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六條,公訴人可以請求法院通知證人、鑒定人、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或者出示證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請。檢方舉證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可以請求法庭通知證人、鑒定人、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偵查人員、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作證。
第二百四十七條控辯雙方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出示證據時,應當寫明證據的名稱、來源和擬證明的事實。法院認為有必要的,應當準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認為相關證據與本案無關或者明顯重復、不必要,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法院可以不予準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