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涉案財物,是指公安機關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扣留、轉移、先行登記、抽樣取證、追繳、收繳等措施,從其他單位和個人處收到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文件和款物,包括:
違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於實施違法犯罪行為的工具;
(三)非法持有淫穢物品、毒品和其他違禁品的;
(四)其他能夠證明違法犯罪行為發生及違法犯罪行為嚴重性的物品和文件。
第三條涉案財物管理遵循辦案與管理分離、來源與去向明確、依法及時處理、綜合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公安機關必須嚴格依法管理涉案財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汙、挪用、私分、調換、截留、私分、損毀或者擅自處理涉案財物。
第五條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應當嚴格按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進行,履行相關法律程序,出具相應法律文書。在刑事案件立案或者行政案件受理之前,嚴禁查封、扣押、凍結、扣留財產,但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公安機關對涉案財物采取措施後,應當及時查驗。發現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解散並退回,並通知有關當事人。與本案無關,但有證據證明涉及其他部門管轄的違紀違法犯罪問題的財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規定,連同相關線索壹並移送主管部門處理。
第七條公安機關對涉案財物進行保管、鑒定、估價和公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