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中,會有很多的辨認筆錄,比如對作案工具的辨認,對 犯罪嫌疑人 的辨認,對作案地點的辨認,這些辨認涉及到案件的定罪與量刑。但辨認筆錄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辨認不是在偵查人員主持下進行的 2、辨認前使辨認人見到辨認對象的 3、辨認活動沒有個別進行的 4、辨認對象沒有混雜在具有類似特征的其他對象中,或者供辨認的對象數量不符合規定的 5、辨認中給辨認人明顯暗示或者明顯有指認嫌疑的 6、違反有關規定、不能確定辨認筆錄真實性的其他情形。
法律客觀:《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壹)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