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五條,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供當事人辨認,未到庭的證人證言筆錄、鑒定人鑒定意見、勘驗筆錄等文書作為證據,應當當庭宣讀。法官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