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五條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不能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程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辦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凡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1)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六)鑒定意見;(七)勘驗、檢查、鑒定、調查和實驗記錄;(八)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壹百三十五條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時候,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進行偵查實驗。實驗的調查應當記入筆錄,由實驗參與者簽名或者蓋章。在調查和實驗中,禁止壹切危險、侮辱或不道德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陪審員法》第二十三條審理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人民陪審員與合議庭其他成員意見不壹致的,應當將意見記入筆錄。合議庭成員意見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審員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議庭將案件提交院長決定是否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