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壹百零二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擔保人提供擔保的,在取保候審期間,擔保人情況發生變化,不願意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的,責令重新提交擔保人或者繳納保證金,或者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
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在發現擔保人不願繼續擔保或者喪失擔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機關。
第壹百零三條公安機關在取保候審期間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偵查,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案件變化及時變更強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可以保證不同階段。
公安機關辦理的刑事案件,在偵查階段只能取保候審壹次。但案件移送檢察機關審查起訴後,檢察機關必須重新申請取保候審,到達法院後,必須重新申請取保候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