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規定:《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管理辦法》
第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員,不得報名考試或者申請考核:
(壹)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十四條 申請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執業登記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作出不準予執業登記的決定:
(壹)具有本辦法第十壹條規定情形之壹的;
(二)曾被基層法律服務所給予開除處分的;
(三)曾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或者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的;
(四)具有律師或者公證員資格、並已在律師事務所或者公證機構執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