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二條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證人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的持有人清點清楚,當場制作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證人、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持有人,壹份備查。
《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五條:查封、扣押的財產,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發現確實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