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於律師在監獄會見罪犯的規定》第十條,律師會見罪犯應當遵守監獄的作息時間。監獄應當保證律師履行職責所需的會見時間和次數。
第十二條律師會見罪犯,認為監獄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的,可以向監獄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投訴,也可以向其所在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請維護其執業權利。緊急情況下,可以向事件發生地司法行政機關申請維護執業權利。
擴展數據:
第五條律師需要在監獄會見罪犯的,可以通過傳真、郵寄或者直接提交的方式向罪犯所在監獄提交下列材料的復印件,並在會見當日向監獄出示原件:
(壹)律師執業證書;
(二)律師事務所證明;
(三)罪犯本人或者其監護人、近親屬的授權委托書,法律援助公函或者另案調查取證的相關證明文件。
監獄應當保留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會見在押罪犯的證明原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關於印發《律師在監獄會見罪犯的規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