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三)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
因此,法律明確規定,擔任過刑事案件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應當回避。具體原因如下:
理由
凡在本案中擔任過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都可以對案件進行預判。客觀上很難從事訴訟活動,要避免這些情況。
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這些角色往往各有定位。比如國外有“控方證人”和“辯方證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是為了保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這些角色都有自己的內部立場,並不能保證他們能客觀公正地對待案件。
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在某種意義上都屬於糾紛解決者,糾紛解決者不應該有偏見去支持或反對某壹方。相反,我們應該防止預先判斷,消除偏見。作為糾紛解決者,如果他同時具有證人和辯護人的身份,就無法保證自己立場的中立性。客觀上很難從事訴訟活動。
因此,在刑事案件中擔任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應當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