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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搶劫未成年人的認定

從《解釋》第七條的立法本意來看,該條規定主要適用於年齡較大的未成年人欺負年齡較小的未成年人,高年級學生在校園周邊或者校內欺負低年級學生的“敲詐勒索”案件。主要是未成年行為人的主觀惡性比較小,比如出於欺淩弱者、稱霸壹方或者戲弄其他未成年人的意圖,強迫大三學生拿東西或者少量的錢。“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看案例,第壹,被實施的行為並不是發生在校園周邊或者校園內部這樣壹個特定的環境中,而是發生在劇院這樣壹個公共環境中,其社會影響和社會危害不能與之劃等號。第二,行為實施前有預謀,手段成年。第三,本案三人是結夥的,行為對象比涉案人年齡大,與欺小性質明顯不同。可見此案是事先有預謀,手段成人,成功率較高。社會危害性不同於壹般的校園周邊“敲詐勒索”案件的性質。法院以搶劫罪對其定罪處罰是正確的。此外,法院可以對被告人適用緩刑,充分考慮被告人犯罪時系未成年人、案件情節及後果等綜合因素,體現了對未成年犯“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以搶劫罪對其定罪處罰,是以犯罪論處,適用緩刑體現了教育優先。通過緩刑期間的考察、教育和監督,使他更好地認罪、悔罪、改過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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