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北京市發改委[2010]651號原文:
北京市發展改革委北京市司法局關於印發《北京市律師訴訟代理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試行)》和《北京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
京發改[2010]第651號
各相關單位: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關於印發〈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NDRC價格[2006]611號)的有關規定,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北京市律師訴訟代理服務收費政府指導價標準(試行)》和《北京市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印發給妳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2010年5月5日
北京律師訴訟代理服務費
政府指導價標準(試行)
壹、刑事案件的指控
(壹)刑事案件收費標準在辦案各階段實行計件收費。
1.調查階段,每件收費2000-10000元。
2.在審查起訴階段,每件收費2000-10000元。
3.壹審階段每件收費4000-30000元。
4.以上收費標準不限。
(二)二審、死刑復核、再審、上訴案件和刑事自訴案件,按照壹審階段的收費標準收取律師服務費。
(三)律師事務所代理壹個案件的多個階段,從第二階段起酌情減少收費。
(4)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的,按照民事訴訟案件收費標準收取律師服務費。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時涉及數罪或者數個犯罪事實的,可以按照所涉及的罪名或者犯罪事實,對其進行數罪並罰。
第二,民事訴訟案件的收費標準
(1)民事訴訟案件收費標準根據審判階段確定。
1.計件工資。
每件3000-10000元。
2.按中標金額的比例收取。
65438+萬元以下(含65438+萬元),10%(最低收費3000元);
654.38+萬元至654.38+0萬元(含654.38+0萬元),6%;
654.38+0萬元至654.38+0萬元(含654.38+0萬元),4%;
10萬元以上,2%。
根據當事人爭議標的金額的不同,費用應當累進收取。
3.以上收費標準不限。
(二)實施風險代理收費,收費金額最高不得高於與委托人約定的財產利益的30%。
(三)再審和上訴案件分別按照壹個審判階段確定的收費方式和收費標準收取律師服務費。
(四)律師事務所代理壹個案件的多個階段,從第二階段起酌情減少收費。
三。行政訴訟案件和國家賠償案件費用
(壹)行政訴訟案件和國家賠償案件應當在每個審判階段逐件確定。
(2)計件工資每件3000-10000元。漲跌不限。
(三)涉及財產關系的,按照民事訴訟案件標的額的比例標準確定。
4.計時收費標準:100元-3000元/有效工作時間。漲跌不限。
五、下列案件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收費不高於規定收費的5倍。協商不成的,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
(壹)案件法律關系復雜,律師辦理時間明顯長於同類案件的;
(二)案件涉及疑難專業問題,律師專業水平明顯高於同類案件的;
(3)重大涉外案件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訴訟標的額不超過65438+萬元(含65438+萬元)的民事案件,給予社會保險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的案件,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案件,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案件,代理風險、收取計時費用的案件,不適用前款規定。
北京市律師服務費管理辦法(試行)
壹般規則
第壹條為規範本市律師服務收費行為,依法維護委托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事務所北京分所為本市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
本市律師事務所在異地提供法律服務的,可以執行本辦法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律師服務費管理規定,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的地方性法規,適用於律師事務所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所。
第三條律師服務費是指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時,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務報酬。
法律服務過程中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費用不屬於律師服務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條律師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公開、公平、自願有償、誠實信用、委托人付費的原則。
客戶可以選擇自己的律師事務所提供服務。律師事務所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服務並收取費用。
第五條律師事務所應當降低服務成本,體現社會公平,便民利民,為委托人提供勤勉盡責的法律服務。
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
第七條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壹)代理民事訴訟案件。
(二)代理行政訴訟案件。
(三)代理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者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代理人。
(五)代理各種訴訟案件的上訴。
律師服務收費的政府指導價標準由市發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
第八條律師事務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九條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時,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1)花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度。
(3)客戶的承受能力。
(4)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聲譽和工作水平。
律師服務收費方式
第十條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律師服務費可以按計件、按標額比例、按時間、按風險代理等方式收取。
第十壹條計件收費是律師事務所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詢、辦理法律事務或者制作法律文書,按照服務數量收取服務報酬的收費方式。
計件工資壹般適用於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第十二條按標的額比例收費是律師事務所根據爭議財產的數額,按比例收取服務費。
按中標金額的比例收費適用於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第十三條計時收費是律師事務所根據確定的單位時間收費標準和律師提供法律服務所支付的有效工作時間計算收取服務報酬的收費方式。
時間收費適用於所有法律事務。
第十四條風險代理費是律師事務所根據辦理法律事務的結果,從委托人取得的財產性利益中約定的服務報酬金額或比例收取的費用。
第十五條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律師事務所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導價後,委托人仍要求進行風險代理的,律師事務所可以進行風險代理收費。
第十六條下列民事案件不實行風險代理:
(壹)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案件。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案件。
第十七條禁止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和群體訴訟案件實行風險代理費。
律師服務收費合同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時,應當明確告知委托人有關收費管理的規定,並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明確收費條款。
第十九條《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的附屬合同。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包括以下內容:
(壹)服務內容、收費項目、收費方式、收費標準和費用計算方法。
(二)差旅費及收取方式。
(3)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檢驗費、評估費、公證費、檔案檢索費等需要委托人另行支付的預計費用及收取方式。
(四)解決收費爭議的途徑。
(五)實行風險代理收費的,應當約定風險責任、收費金額或者比例、收費階段、結算方式等。
《律師服務收費合同》示範文本由市律師協會制定。
第二十條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後,不得擅自變更收費項目和收費範圍,或者變相提高收費金額和比例。因正當理由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
第二十壹條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應按規定明碼標價,並接受監督。
第二十二條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就實際提供的法律服務種類簽訂代理合同,不得為規避政府指導價而變更或者變相變更提供的法律服務種類。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後可以預收全部或者部分費用,也可以根據合同約定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或者在法律服務完成後收取。
第二十四條律師事務所因辦案需要預收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雙方協商壹致後簽字。
律師事務所在法律服務過程中,確需變更費用估算的,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五條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檢驗費、評估費、公證費、檔案檢索費等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費用,由委托人支付。
律師事務所代委托人支付上述費用和預收辦案差旅費的,應當憑有效憑證與委托人結算。律師事務所不能提供有效證明的,委托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條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
未經許可,律師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和墊付差旅費時,應當及時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二十八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律師辦案費用進行監督。
第二十九條律師必須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盡職盡責地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對於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範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免律師服務費。
律師事務所減免律師服務費的,應當在合同中註明減免的原因、方式、範圍和爭議解決方式。
法律責任
第三十壹條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律師服務收費的有關規定,接受價格主管部門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的,由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壹)未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延後執行政府指導價。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收費範圍或幅度的。
(四)通過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於成本的費用進行不正當競爭。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市和區縣司法局、市律師協會應當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
市律師協會發現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收費違反律師執業管理的有關規定,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違法行為構成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向市司法局報告。
市和區、縣司法局依據《律師法》和《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對律師事務所和律師的下列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壹)律師事務所違反規定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壹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辦案差旅費的。
(三)未提前向委托人提供預計的辦案差旅費,出具收取律師服務費的合法票據,向委托人提交辦案費用和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壹保管和使用律師服務專用票據、財務票據和業務檔案的規定。
(五)其他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有價格違法行為的,可以通過信函、電話、來訪等方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市律師協會舉報和投訴。
第三十五條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就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市律師協會調解,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補充規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市發改委和市司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0年5月30日起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