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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職守罪的量刑標準

壹、概念

玩忽職守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壹)主體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人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和各級司法機關,因此,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各級人民政府和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主觀方面

本罪主觀方面只能是過失,即行為人作為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理應恪盡職守,盡心盡力,履行公職中時刻保持必要的註意,但行為人卻持壹種疏忽大意或過於自信的心態,對自己玩忽職守的行為可能導致的公***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損失應當預見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

(三)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

(四)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致使公***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所謂玩忽職守,是指行為人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職責。

二、處罰

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法釋[2007]11號:

第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有下列情形之壹,致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數量達到三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壹)明知是登記手續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機動車而辦理登記手續的;

(二)指使他人為明知是登記手續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機動車辦理登記手續的;

(三)違規或者指使他人違規更改、調換車輛檔案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疏於審查或者審查不嚴,致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數量達到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壹款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前兩款規定的行為,致使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分別達到前兩款規定數量、數額標準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盜竊、搶劫、詐騙、搶奪的機動車而辦理登記手續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四、相關處罰情節

1、“致使公***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

(壹)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致使公***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2、“情節特別嚴重”:

(壹)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壹)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

(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五、重特大案件標準

1、重大案件

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或者輕傷十五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壹百萬元以上的。

2、特大案件

致人死亡七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五人以上,或者輕傷三十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二百萬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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