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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刑法第345條的案件

文件來源/

李盜伐林木案

當事人:法官:文件編號:甘泉縣人民法院。

公訴機關甘泉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寶存,男,漢族,陜西省甘泉縣人,1976,10年6月7日出生,系xi臨潼區徐陽鄉屯留村村民,住該村。2007年2月27日因涉嫌盜伐林木罪被甘泉縣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在逃),2009年2月5日被批準逮捕。現羈押於甘泉縣看守所。

甘泉縣人民檢察院以第20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寶存犯盜伐林木罪。10(贛鑒吳興字(2010)),於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0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李存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2006年農歷2月65438+日至2007年農歷8月期間,被告人李存受(已判刑)雇傭,夥同、、井延平、吳三明、喬尚貴(均已判刑)在延安市寶塔區馬東川林區、甘泉縣道真馬思川林區、清泉溝林區非法采伐國有柏樹374株。涉案樹木賣給了張(已判刑)、馬先林(行政處罰)等人。

為了證實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以下證據:

現場勘查筆錄、現場鑒定照片、現場草圖、尺子記錄、扣押物品清單、返還物品清單、鑒定結論、林權證、戶籍證明、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存以謀取利益為目的,多次受雇於他人,參與盜伐國有林木,立木材積53.4004立方米,數額巨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壹款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以盜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庭審中,被告人李存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發現:

1,2006年農歷65438+2月,被告人李存受(已判刑)雇用,與、吳三明(均已判刑)駕駛吳三明農用三輪車,在寶塔區馬東川林區、馬思川林區非法砍伐雪松38棵,其中26棵在綏德縣兩次賣給馬仙林(行政處罰),另65433棵。

2.2007年農歷65438年10月底至2月初期間,被告人李存受劉成雇傭,夥同、、常(三人已被判刑)在甘泉縣道真清泉溝林區非法砍伐柏樹33棵,並雇請汽車運至綏德縣城出售給馬先林。

3.2007年2月初,被告人李存受雇傭,夥同、吳三明在甘泉縣道真鎮清泉溝林區非法砍伐柏樹36株,並雇車運至玉林市出售給張(已判刑)。

4.2007年農歷2月,被告人李存受雇傭,夥同、吳三明在甘泉縣道真鎮清泉溝林區非法砍伐雪松31株,並雇車運至玉林市出售給張。

5.2007年農歷3月,被告人李存受吳三明雇傭,在甘泉縣道真鎮清泉溝林區非法砍伐柏樹37棵,並雇車運至玉林市出售給張。

6.2007年農歷3月,被告人李存受雇傭,夥同、吳三明,在甘泉縣道真鎮清泉溝林區非法砍伐雪松36棵,並雇車運至玉林市出售給張。

7.2007年農歷八月初,被告人李存受雇傭,夥同、、喬尚貴(已判刑)在甘泉縣道真鎮清泉溝林區非法砍伐柏樹46株,其中41株由雇傭,運至玉林市出售給張。

8.2007年農歷8月初,被告人李存受、馮(已判刑)雇傭,與、、喬尚貴、荊燕萍(在逃)在甘泉縣道真鎮清泉溝林區非法砍伐柏樹34株,其中20株由延安市的、馮賣給李來發,其余14株藏匿在林區。

9.2007年農歷八月初,被告人李存受雇傭,夥同、李海軍、喬尚貴、景延平,在甘泉縣道真鎮清泉溝林區非法砍伐柏樹32棵。加上上次藏在林區的14棵柏樹(共46棵),、雇車運到玉林市賣給張。

2007年農歷六月至八月期間,被告人李存受、馮、常、景延平雇傭,在甘泉縣道真鎮清泉溝林區非法砍伐柏樹51株,用馮的車運至玉林市出售給張。

經延安市老山林業局鑒定,涉案柏樹現存量為53.4004立方米。事發後,涉事雪松已被扣押,並退回各林場。

認定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

1.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證明,被告人李存等人在延安市寶塔區馬東川林區、馬栓林區、清泉溝林區多次非法砍伐國有柏樹。

2.3 .陜西省國有林權屬證書3份,馬東川林場、南泥灣林場證書2份,用以證明被告人李存等人非法采伐的柏樹屬於國有林區。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證明延安市森林公安局老山分局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李寶存等人非法砍伐的柏樹。

4.返還物品清單,證明延安市森林公安局老山分局依法將扣押的柏樹返還各林場。

5.森林補償費收據,用以證明被告李存向延安市森林公安局繳納森林補償費2000元。

6.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李存出生於1976 65438+10月17,系臨潼區徐陽鄉屯留村村民。

7.甘泉縣人民法院(2008)甘刑字第19號、(2009)甘刑字第34號刑事判決書證明同案犯劉成勝、、、常、吳三明、馮、喬尚貴、、張偉祥、托爾栓、王玉平、劉穗軍、張二栓。

8.量表記錄和評估結論證明,經延安市老山林業局評估,涉案柏樹活立木蓄積量為53.4004立方米。

9.同案犯劉成勝、、、常、吳三明、馮、喬尚貴、、、托爾栓、王玉萍、劉隋軍、張元傑的供述,證明被告人李存於2006年2月65438+2月至2007年8月期間,受雇於劉成勝在延安市寶塔區馬東川林區工作。

10、被告人李存的供述,證明了其非法采伐國有林木的全部事實和過程。

以上證據已當庭舉證、質證,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存以營利為目的,指使、雇傭他人,擅自砍伐國有林區柏樹374株,立木材積53.4004立方米,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李存起次要作用,系從犯,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存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監禁壹日。即刑期自2009年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我院或直接向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主審法官陳麗

張貴林法官

高華法官

2010年4月6日

職員楊麗麗

附:適用於本案的法律規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壹款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數量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量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量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十五條第壹款所稱犯罪共犯,是指二人以上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

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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