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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如何為賭博提供條件?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職業,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賭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開設賭場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由於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每年都有變化,蘇壹飛律師會在本網站頁面每年更新壹次本罪的刑法理論和量刑標準:

張明楷《刑法》,第五版,P1078:刑法理論中關於賭博罪的法益有多種不同的學說:有人認為賭博罪侵害了社會善良風俗;有人提出,賭博罪侵害的是勤儉的國民生活方式;有人指出,賭博犯罪的本質是導致“二次犯罪”的危險;有的主張賭博罪的本質是造成他人財產危險;諸如此類。由於單純的違反倫理道德不能成為刑法規制的對象,而我國刑法在擾亂公共秩序罪中規定了賭博罪,本罪的法益應當是通過勞動或者其他合法行為取得財產、健全經濟生活方式和秩序的人。

如果行為人參與賭博或者聚眾賭博是為了取樂而不是為了牟利,則賭博罪不成立。另外,賭博和押寶不是壹個概念。參與打賭的人的動機和目的是為了證實他們的反對意見。至於賭贏的獎勵,不是重點,也不是賭局本身的目的。打賭的結果也可能是雙方受益或者第三方受益。因此,投註行為不應認定為賭博罪。

P1080頁:司法實踐中,以營利為目的,由內地人員承包或者參與經營澳門賭場或者其他境外賭場,組織、吸引內地人員在其承包或者參與經營的賭場賭博的行為,依照我國刑法規定,也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刑事責任。基本原因是,開設賭場的行為是壹種復雜的行為,包括在內地組織和招募參賭人員。但是,單純組織、教唆他人到境外賭博,不屬於開設賭場罪。即使從客觀的角度來看,在國外開設賭場的人,也經常在內地招攬賭客,這只是事實,客觀事實不能強加於刑法規範。當刑法分則僅將開設賭場視為犯罪時,招攬賭客的行為不能視為犯罪。另壹方面,如果將招攬賭客的行為認定為開設賭場罪的實施,那麽在我國境內開設賭場但未組織、招募賭客的,不完全符合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但這壹結論違反了刑法的規定,難以被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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