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在去年給本科生上課時,有幾個學生都提出了壹個我在初學刑事訴訟法時也曾遇到的問題——為什麽學者總是強調保護被告人的權利,而很少談及保護被害人的權利?記得在課堂上,我只是簡單地說,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實際上是保護我每壹個人的權利,因為每壹個人,即使是最誠實的、最受尊重的人,也可能會面臨著國家的刑事指控而成為被告人,甚至可能成為司法部門的受害者。但,現在仔細想來,當時的回答,理由並不充分。因為,人們同樣可以說,保護被害人的權利也同樣是保護每壹個人,因為每壹個人也都可能成為被害人。尤其是,我的上述回答也沒有真正解釋清楚,為什麽在當今的中國應當強調對被告人權利保護?前壹段時間,筆者有幸參加了壹個與刑事訴訟法再修改有關的研討會,在那次會上,也有壹個級別並不低的法官提出了類似的問題。他幾乎是用不屑的口吻說,學者們總是愛談英美並喜歡鼓吹保護被告人的權利。但是,被害人的權利同樣需要保護,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應當在保護被告人與保護被害人之間保持合理的平衡,尤其不能忽視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 筆者雖然不認為他的觀點是錯誤的(事實上,法律問題許多的爭論並不是壹個簡單的對錯問題,而更多地是壹個價值選擇問題),但還是與他客氣地交換了意見。我的基本觀點是,相對於保護被害人的權利而言,保護被告人的權利更具緊迫性和必要性,甚至還具有優先性,尤其是對於時下的中國而言,更是如此。雖然,我也提出了壹些在自己看來有壹定說服力的理由,但,我顯然並沒有能說服那個法官。不過,筆者推測甚至斷定,我之所以沒能說服他,不僅是因為,每個人尤其是成年人事實上都不原意輕易改變自己的觀點,更主要的是因為,在中國的民眾——包括不少法律人士——的觀念之中,被害人由於遭受了犯罪行為的侵犯,因而是最悲慘的,也是最需要同情和保護的。當壹個案件發生後,媒體也總是喜歡對犯罪造成嚴重後果進行報導,甚至在案件還沒有進入法庭,被告人早已經在民眾的心中成了壹個“惡魔”。因此,在很多人看來,相對於保護被害人的權利而言,保護被告人的權利並不具有任何的優先性。毫不奇怪,為什麽很多人尤其是那些非法律人士無法理解:為什麽對於那些被指控實施了犯罪的“壞人”,保護反而比遭受犯罪行為侵犯的“好人”更加充分?不僅如此,事實上,不少法學研究者在論述刑事訴訟的相關問題時,也總是將保護被告人的權利與保護被害人的權利聯系起來,並采取了我們都非常熟悉的所謂“平衡論”的觀點。 如今,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問題已經列入立法規劃,近期以來,有關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問題的討論,也壹直是訴訟法學界的壹個熱點。但是,面對上述問題,也面對刑事訴訟法再修改——進壹步強化被告人的權利保護——所遇到的責難,法律人似乎有責任回答:究竟是什麽原因決定了必須(尤其是在當下的中國)強調對被告人而不是被害人的權利保護?假如我們不能提供令人信服的理由和根據,就無法使那些旨在擴張被告人權利版圖的主張獲得充分的正當性。這是因為,學者們近年來在“程序正義”和“人權保障”的旗幟下所倡導的壹系列程序改革方案——諸如建立完善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借鑒英美的辯訴交易、引入英美的避免雙重危險原則等——無壹不會對國家有效地打擊犯罪以及被害人的權利保護造成或大或小的影響。尤其是以那種以宣告無效為特征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施,更容易將被告人與被害人置於直接對立乃至“水火不容”的境地——排除規則的實施往往會給被害人帶來消極後果,使得沒有任何過錯的被害人受到利益損失。因此,人們幾乎是很自然地就會發出這樣的疑問:難道我們為了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就可以無視被害人的權利嗎? 被害人的權利保護與被告人權利保護之間到底存在著什麽樣的緊張關系?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如何才能營造壹種 “雙嬴”的局面?筆者無意——也因為受字數限制,事實上無法——回答上述所有問題,而僅想就——為什麽要強調對被告人的權利保護——這壹問題談談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保護被告人的權利,還是保護被害人的權利,從來沒有絕對的、永恒不變的標準。保護誰的權利,關鍵是看誰的權利處於危險之中。在現代各主要國家,由於國家追訴原則的確立,使得被告人的權利始終處於被國家權力侵犯乃至剝奪的危險之中。相比而言,被害人的權利被國家權力侵犯和剝奪的可能性則較小。 我們知道,在人類社會的早期歷史中,由於國家形態剛剛形成,國家對社會的控制能力總體上還非常有限,國家權力對社會沖突的幹預力度也比較弱。對於已經發生的各種沖突包括非常嚴重的犯罪行為,國家壹般也不主動追究,而是將其視為私人間的利益紛爭,由當事人自行提起訴訟,國家僅僅是作為權威的仲裁者居中裁斷。在這種——被稱為“彈劾式訴訟”——的訴訟制度之下,相對於被害人而言,被告人的權利保護並不是最迫切的。相反,如何保障被害人在遭受犯罪侵害之後,實現復仇的欲望和獲得必要的賠償則是最為關鍵的。進入封建社會後,隨著集權制國家的興起,面對大量的犯罪行為不受懲罰這壹事實,統治階級恍然省悟到追究犯罪不僅僅只是受害人的私事,國家本身也有責任參。於是,在廢止彈劾式訴訟模式的基礎上,開始了糾問式訴訟的歷史。糾問式訴訟體制的壹個重要特點就是“不告也理”,而且,在這種訴訟體制下,控訴職能和審判職能嚴重混淆離,法官是唯壹享有各種權利的人,被告人在訴訟中只是被拷問、被追究的對象,只負有供述的義務而無辯護的權利,審判機關可以用強制方法逼取其供述。“被控人面對具備法官權力的追訴人,束手無助”,司法專橫極其普遍。正是針對糾問式訴訟程序的嚴重流弊,壹些啟蒙思想家們高舉人權大旗,提出了改善被追訴人待遇和加強程序權利保護的要求,從而不僅奠定了被告人權利保護的理論基礎,也開始了以“被告人權利保護為中心”的新紀元。不過,國家追訴原則仍然是現代各國的通例。在這壹大背景下,對犯罪行為進行的追訴程序,僅國家始能為之(權力),並且由國家依職權為之(義務),既不待私人之請求,亦不受私人之拘束。在這種國家(強者)與被告(弱者)相對壘的訴訟格局之下,如何通過程序的設計和實施,來防範和約束國家追訴權的濫用或異化,並確保那些處於被追訴地位的嫌疑人或被告人擁有壹些最基本的防禦權,從而能夠成為訴訟的主體,並能夠通過自己包括其辯護律師的行為對抗國家機關的刑事追訴,就成為包括我國在內的世界各國的刑事司法必須予以面對的主要課題。有壹個典型的例子是,最近幾十年以來,整個世界都處於司法改革的風雨飄搖之中。改革的主要目標仍然是進行限制國家的追訴權,確保那些權利受到侵犯的當事人尤其是被追訴人能夠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如,法國采取了自由與羈押法官,俄羅斯建立了司法審查機制。甚至,就連我國的臺灣地區也引入了偵查法官制度。這都充分表明。關註權力的限制和權利的實現,仍然是各國——尤其是那些法治發展程度不高的國家——刑事司法的壹個基本問題。 其次,基於中國在被告人權利保護問題上還存在著不少亟待解決的問題,中國刑事訴訟再修改的壹個重大課題應當是,將那些為現代法治國家所普遍確立的被告人的重要訴訟權利規定下來,並在刑事訴訟程序建構中尊重和實現這些權利。 在西方各法治國家和地區,尤其是英美憲法和法律賦予了被告人廣泛的權利,並建立了嚴密保護體系。因而,在這些國家和地區,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反而顯得並不是多麽迫切。在英美,基於對被告人權利保護過頭的司法現實,還有“往回走”的呼聲和趨勢,表現在許多國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為中心,轉化為強調被害人與被告人權利的平衡,並開始強調被害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的平衡。如,在英國,由於沈默權總是讓犯罪人而非無辜者從中受益。因此,在反對浪潮的推動下,1971年,英國刑事法修改委員會提出壹項報告:如果被告在警察審訊時不回答警察的提問,而所提的問題又是被告在法庭辯護時所依據的事實,對當初被告的沈默,法庭可以作出對被告不利的推斷;如果被告在審判過程中拒絕作證,也應當作出對被告不利的推斷。但是,在筆者看來,這種保護被害人人權的國際潮流,並不完全適合中國。這是因為,長期以來,在中國,無論是刑事訴訟立法,還是刑事司法,所強調和追求的乃是對犯罪的有效控制,而對被追訴人的權利保護則關註不夠。雖然1996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在加強對被告人權利保障方面取得了重大進展,但是,那些為現代法治國家和國際人權公約普遍確立的諸多被告人權利(諸如“及時獲知指控的罪名及其理由”、“為法庭辯護獲得充分的防禦準備和機會”、“申請法庭以強制手段傳喚本方證人”、“與對方證人進行當庭對質”等),以及與被告人權利有關的訴訟原則(諸如“無罪推定”、“任何人不得被強迫自證其罪”、“任何人不得因同壹行為而受雙重危險”、“公正審判原則”等),都沒有能在中國的刑事訴訟法中得到明確的確立,更無相應的程序保障。甚至,即使是刑事訴訟法已經明確規定的那些與被告人的權利保護有關的條款——諸如辯護律師參與訴訟的權利等——也沒有得到切實地執行,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壹系列的訴訟權利經常處於壹種被虛置的狀態,以至於從根本上損害了被告人本應受憲法保護的基本人權。因此,對於時下的中國而言,如何通過被告人權利的進壹步擴張,尤其通過立法技術的改善確保權利的行使,來提升被追訴人的訴訟地位,就顯得尤為迫切,也應成為這次刑事訴訟法再修改的壹個主要目標! 最後,被告人的權利與被害人的權利往往存在著此消彼長的關系。對於事實上處於對立地位的被害人和被告人來說,任何壹方權利的擴張和行使可能就意味著另壹方的義務和責任的增加。雖然,被害人權利的行使和擴張並非都會導致被告人的權利被犧牲的後果,但毫無疑問,如果過分強調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不僅會沖淡乃至完全侵蝕刑事訴訟法的主題和靈魂,也有可能使我國在被告人權利保護上取得的進步毀於壹旦。 當今時代是走向權利的時代,在現代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不僅不再單純追求懲罰犯罪、控制犯罪並進而維護社會治安和公***秩序這壹目標,而且還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的權利和自由看成民主、文明社會的重要標誌。在這壹大背景下,尤其是由於我國對被告人權利保護還不是很充分,甚至還比較薄弱,因此,如果過於強調被害人權利保護,有可能導致我國刑事訴訟在被告人保護上取得的進步毀於壹旦。這壹點可以從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賦予被害人以當事人地位所帶來的弊端得到證明。本來,按照基本的訴訟法理,在公訴案件中,由於提起指控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因而,被害人事實上不應具有訴訟“當事者(人)”的地位。但,1996年修改後的刑訴法,卻將被害人確立為公訴案件訴訟當事人,並賦予了其——訊問被告、詢問證人、調查其他證據並要求法庭調取新的證據以及在庭審時發表意見並進行辯論等——壹系列實際上與被告人基本對等的權利。雖然,賦予被害人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可能確實有利於實現對被害人的權利保護,但卻同時進壹步加劇了被追訴方與追訴方的不平等,不僅使被告人被定罪的幾率大大增加,也使得訴訟結構發生壹定程度上扭曲乃至變形。這壹不平等的格局如果不能得到根本改變,就會使刑事司法喪失司法應有的品質。因為,“正是平等創造了司法和構成了司法”。再如,按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辯護律師向被害方調查取證時,不經要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而且還要經過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才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這事實上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調查取證權,從而降低了辯護方的辯護能力。道理很明顯,對於以維護被告人權利為使命——在被害人看來是幫助被告人脫罪——的辯護律師而言,其幾乎不太可能獲得被害人的自願配合。正因為如此,中國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顯然不宜盲目增加被害人的權利。否則,很容易損害被告人的所享有的壹些基本權利。如,不少學者所主張的賦予被害人以上訴權,就是明顯不適當的。在這裏,有關國家的做法確實值得中國借鑒。如,在美國,為了保護被告人“避免雙重危險”的權利,法律沒有賦予被害人就同壹事實進行多次起訴;為了保護被告人獲得陪審團審判的機會,法律也沒有賦予被害人排除陪審團審理的權利;為了維護被告人與反對自己的證人對質的機會,法律還沒有賦予被害人庭審中就被告方的質證“保持沈默”的權利,除非相關提問與案件無關或會導致被害人對其親屬的自我歸罪;等等。 綜上,盡管筆者原則也同意,刑事訴訟立法和刑事司法應當建立均衡的權利保護體系,維持刑事訴訟構造的動態平衡,使得無論是被害人還是被告人,都能夠享有壹些基本的程序權利,並盡量形成壹種雙贏的司法格局。但就目前的中國而言,最需要予以關註不是被中國的民眾給予了太多同情的被害人,而恰恰是那些被人唾棄、為人不齒甚至有時被“妖魔化”的被追訴人。事實上,判斷壹個國家的刑事司法是否人道、寬容和民主,不僅僅是看他是如何對待“好人”的,而恰恰是看它是如何對待“壞人”的。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講師 法學博士·李奮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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