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認罪認罰必須有律師在場嗎?
在我國,認罪認罰不需要律師在場,但律師在場最好。《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七十四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同意適用量刑建議和程序的,應當在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的情況下,簽署認罪悔罪書。
試點實踐中,對是否需要每壹個犯罪嫌疑人都簽署聲明,是否應有監護人或律師值班等問題存在爭議。認為沒有必要讓所有律師都出席的觀點主要基於以下兩個原因;
第壹,客觀上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不夠,無法保證每個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都有辯護人或值班律師。實踐中,壹些地方特別是偏遠縣區的執業律師數量相對較少。即使在律師數量相對較多的地區,專門從事或者願意從事刑事訴訟的律師數量也非常有限,數量無法達到每個犯罪嫌疑人都有律師的要求。
第二,主觀上不壹定要認為每個犯罪嫌疑人都有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認罪認罰案件,特別是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輕罪案件。其中,占簡易程序比例較高的醉酒危險駕駛犯罪,都是當場查獲,犯罪嫌疑人沒有任何作案借口。經過實證調查,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自己認為不需要法律幫助,沒有必要聘請律師。違背了實事求是的原則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法律精神。基於上述原因,在壹些試點地區,犯罪嫌疑人提出不需要法律幫助並有書面陳述的,不再為其指派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
從表面上看,上述觀點和做法有壹定的現實合理性。但是,深入研究該條的立法意圖和坦白從寬制度的基本要求,就會發現上述觀點存在兩種風險:
第壹,辦案機關可能會想盡辦法讓犯罪嫌疑人寫壹份自己不需要法律幫助的聲明,從而大大省去了指派辯護律師或值班律師的任務,只給少數強烈要求法律幫助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即把不提供法律幫助變成常態,把提供法律幫助變成範例,造成司法實踐完全背離立法初衷的局面。所謂“千裏之堤潰於蟻穴”,法律規定要提供法律幫助,於是流於形式。
二是在沒有辯護律師或者值班律師的情況下,辦案機關可能利用信息不對稱、地位不對等的情況,通過不完全、不充分的告知或者其他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違背自己的意願認罪。
事實上,我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法律的有限寬容,在壹定程度上是對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教育和保護,因此需要關註相關法律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