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嚴洪,男,26歲,無業。1992年1月27日因販賣毒品罪被四川省開遠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 被告人梁浩,男,21歲,無業。1992年7月25日因盜竊、吸毒被勞動教養3年。 被告人嚴洪、梁浩販賣毒品壹案,經四川省開遠鐵路公安處偵查終結,移送開遠鐵路運輸檢察院審查起訴。1996年9月9日開遠鐵路運輸檢察院向開遠鐵路運輸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書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1996年4月的壹天,被告人梁浩叫被告人嚴洪幫其購買500元錢的海洛因。嚴洪到開遠市工人文化宮附近,購得海洛因1克交給梁浩,自己分得少量吸食。被告人梁浩將海洛因分成數小包,除自己吸食外,還多次販賣給黃河海、孫東、孫亞南、鄭猛、高俊等吸毒人員,***販毒品克(所得贓款已揮霍)。 1996年6月的壹天,李俊(已捕,另案處理)叫嚴洪幫其購買1030元錢的海洛因。當天被告人嚴洪到開遠市青年路茶鋪購得海洛因2克交給李俊。李轉手多次販賣。 開遠鐵路運輸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嚴洪、梁浩目無國法、販賣海洛因,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被告人嚴洪刑滿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壹款之規定,系累犯,應從重處罰。 1996年10月24日開遠鐵路運輸法院審理認為: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梁浩販賣毒品罪名成立。但對被告人嚴洪販賣毒品罪的指控,因嚴洪在幫助購買海洛因之前不知道梁浩、李俊除吸食外還進行販賣,嚴洪事後也未參與販賣,即販賣毒品罪的主觀方面要件不具備,罪名不能成立。為維護國家對毒品購銷的管制,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利不受非法侵犯;同時,為保證無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 壹、被告人梁浩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零六個月; 二、宣告被告人嚴洪無罪; 三、隨案移交的海洛因零點壹七克、自制秤壹桿予以沒收。 壹審宣判後,開遠鐵路運輸檢察院認為壹審判決錯誤認定被告人嚴洪無罪,屬錯誤判決。遂提請上級檢察院依法抗訴。1996年11月8日四川省成都鐵路運輸檢察分院向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抗訴。抗訴理由:判決書認定:嚴洪在幫梁浩、李俊購買海洛因之前不知道他們除吸食外還進行販賣,事後也未參與販賣,即販賣毒品罪的主觀方面要件不具備,罪名不能成立,從而判決被告人嚴洪無罪。此判決的錯誤在於;“判決的認定與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的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壹款規定:販賣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銷售或者以販賣為目的而非法收買毒品的行為。”相悖。判決書僅從“幫助購買”字面上片面理解,抹煞了其買、賣毒品的性質。從本案事實看,嚴洪收取了梁、李的錢在先,後將買來的海洛因交給了梁浩、李俊。此時嚴洪買、賣毒品的行為已經完成。至於在毒品買、賣過程中是否盈利、被告人嚴洪是否知道梁、李購買海洛因用於吸食或販賣,均不影響嚴洪販賣毒品罪的成立。被告人嚴洪明知買的是毒品海洛因,還分別販賣給梁浩、李俊,使毒品擴散、傳播,其行為已造成了對社會的危害。被告人嚴洪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明確,客觀要件具備,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被告人嚴洪1992年6月因販賣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釋放後僅隔10個月又販賣毒品,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壹款之規定,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壹審法院判處被告人嚴洪無罪,顯屬錯判。 成都鐵路運輸檢察分院認為,壹審法院在審理該案過程中違反有關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檢察院起訴案件,人民法院認為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有違法情況時,可以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或者通知人民檢察院予以糾正”。人民法院組織法也作了相關規定。1979年頒布的刑訴法第壹百零八條規定“對於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但該案在開庭前,法院沒有與檢察院交換意見。在庭審過程中,辯護人、被告人對嚴洪構成販賣毒品罪的指控均未提出異議,合議庭也沒有當庭提出被告人嚴洪無罪。而庭審後壹審法院無視法庭調查已查清的事實,武斷地對被告人嚴洪作了無罪的判決,違背了刑訴法有關規定。 1997年3月26日四川省成都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理認為:成都鐵路運輸檢察分院的抗訴理由成立,應予采納;被告人嚴洪明知海洛因是國家禁止買賣的毒品仍幫他人購買,梁浩、李俊又進行販賣,社會危害性極大。嚴洪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原審法院判處被告人嚴洪無罪是錯誤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和《中華人民***和國刑法》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判決: 壹、維持開遠鐵路運輸法院對被告人梁浩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零六個月的判決。 二、改判被告人嚴洪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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