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15行楚39號
原告西鹹龍湖辦事處聽淮橋社區二裏莊村民小組。
訴訟代表人牛廣友;段德華,;牛光義,都是:。
被告息縣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張濤,息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趙俊峰,該縣縣長。
委托代理人:張軍,息縣龍湖辦事處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XX剛,河南同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隰縣龍湖辦事處經聽取槐橋社區二裏莊村民小組請求,確認被告隰縣政府於2006年6月117日征用原告294.2畝土地違法,於200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我院於2016年4月5日立案,並於4月8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我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04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訴訟代理人牛光友、段德華、牛光義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軍、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開庭審理完畢。
據原報道,2006年6月5438+065438+10月17日,被告息縣政府對原告村民小組294.2號土地進行征收開發,補償價格為每畝23000元。當時承諾在二環路拓寬改造時為原告村民小組提供低保、天然氣設施到戶、每兩人壹間門面房,並免費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後來,被告將土地轉讓給隰縣喬伊房地產有限公司進行房地產開發,現已建成42棟樓房。現在開發建設已接近尾聲,但被告並未履行承諾。原告和村民多次向有關部門反映,但壹直沒有解決。原告起訴要求確認被告征用原告村組土地違法。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①原告土地上現有42棟建築物的照片6張,用以證明該土地的現狀。(二)關於二裏莊土地征收的批復,用以證明原告38畝宅基地和水庫西側14畝土地被征收。(3)喬伊房地產有限公司承諾函,用以證明其承諾為原告辦理準建證手續,並於65438+2月內辦理完畢。(4)息縣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用以證明土地征收、居民簽名、九項內容清楚。⑤土地征收合同和征收合同上有息縣城郊鄉政府的印章和鄉長的簽字,用以證明被告沒有兌現承諾。
被告辯稱,涉案土地征收合法,土地安置補償款及地上附著物補償款已全部支付給原告村民;原告的訴訟已超過法定期限,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證據:①豫政圖(2013)第76號;②新征途(2013)87號;③息縣人民政府與河南喬伊置業有限公司簽訂《橋樓街東段道路建設協議》;(4)土地征收合同(民事訴訟原告舉證);⑤息縣國土資源局行政處罰決定書;⑥票據沒收。以上證據證明,該地塊未經批準建設,已被處罰。⑦民事裁定;⑧原告的申訴材料;⑨上訪材料意見書。證明原告在信訪和民事訴訟中主張的土地為214畝,但本案中被告實際占用193.85438+05畝,並對原告進行了補償。
經當庭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① ⑧的證明目的有異議;被告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相關性;證據⑤的真實性有爭議,其他沒有爭議。本院認為,被告提交的證據和原告提交的證據①-④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經審理查明,2006年7月6日,被告隰縣政府與河南省喬伊房地產有限公司簽訂《橋樓街東段道路建設協議》,被告以喬喬公司負責投資橋樓街東段新建1450 m道路及配套設施為條件,向喬喬公司提供200畝國有土地。同年6月5438+065438+10月,喬伊公司項目基本完成。息縣原城郊鄉政府與原告村民簽訂征地合同,以每畝23000元的價格取得該宗地,並交付給喬伊公司。喬伊公司於2007年6月5438+065438+10月進行房地產開發建設。2010 65438+10月6日,息縣國土局對壹橋公司未批先建行為進行了行政處罰,隨後履行了該宗地的審批手續。2065438+2003 65438+10月20日,河南省政府作出土(2013)第76號《關於2065438+2002年隰縣第壹批城市建設征用土地的批復》,批準該宗地為城市建設用地。
本院意見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壹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上訴權利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自公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上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但最長期限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不得超過2年”。 2006年6月,165438+10月,息縣原城郊鄉政府與原告村民群眾簽訂征地合同,並支付出每畝23000元補償款,原告當庭認可。可以認定原告當時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於2016年3月16日提起訴訟,已超過法定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息縣龍湖辦事處聽槐橋社區二裏莊村民小組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村組負擔。
如不服本裁定書,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