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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2003年修訂)

第壹章總則第壹條為規範港澳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港澳律師事務所)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及其法律服務活動,根據《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設立代表機構從事法律服務,適用本辦法。第三條代表機構及其代表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從事法律服務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第四條代表機構及其代表從事法律服務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利益。第五條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對其代表機構及其代表在內地的法律服務活動承擔民事責任。第二章代表機構的設立、變更和註銷第六條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在內地設立和派駐代表機構,應當經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司法部)批準。

港澳律師事務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咨詢公司或者其他名義在內地從事法律服務活動。第七條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或者派駐代表的港澳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律師事務所在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合法執業,未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受到處罰;

(二)代表處代表應當是執業律師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協會會員,在內地以外執業2年以上,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處罰;其中,首席代表在內地以外執業不少於3年,且是該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或者相同職務的人員;

(三)有在內地設立代表處開展法律服務的實際需要。第八條港澳律師事務所申請在內地設立代表機構,應當向擬設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下列文件:

(壹)律師事務所主要負責人簽署的設立代表處、派駐代表的申請書。擬設立的代表機構名稱為“XX律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中文名稱)駐XX(內地城市名稱)代表處”;

(二)律師事務所在其特別行政區內合法設立的證明;

(三)律師事務所的合夥協議或者章程以及負責人和合夥人名單;

(四)律師事務所對代表處擬任代表的授權委托書,擬任首席代表是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或者同等職務人員的確認書;

(五)代表處擬任代表的律師資格及擬任首席代表在境外執業3年以上、其他擬任代表在境外執業2年以上的證明文件;

(六)律師事務所所在特區律師協會出具的該代表處所有擬任代表均為特區律師協會會員的證明;

(七)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特別行政區律師管理機構出具的該律師事務所及擬任代表未受過刑事處罰、未因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受過處罰的證明。

前款所列文件、資料應當經香港公證機構或者澳門公證機構公證。

律師事務所提交的文件、資料應當壹式三份,分別裝訂成冊。文件和資料用外文書寫的,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第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意見連同文件、材料壹並報送司法部審查。司法部應當在6個月內作出決定,向被授權的代表機構頒發執業許可證,向其代表頒發執業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第十條代表處及其代表應當持執業許可證和執業證書,向代表處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開展本辦法規定的法律服務活動。代表機構及其代表應當每年註冊壹次。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自收到註冊申請之日起2日內辦理註冊手續。第十壹條代表處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稅務、銀行和外匯手續。第十二條港澳律師事務所需要變更代表機構名稱或者減少代表人數的,應當提前向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提交由其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和相關文件、資料,由司法部批準,並收回不再擔任代表的人員的執業證書。

代表處合並、分立或者新增代表的,應當按照本辦法關於代表處設立程序的規定辦理許可手續。第十三條代表處代表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司法部應當吊銷其執業許可證,收回其執業證書,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應當相應註銷其執業註冊:

(壹)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第五款規定提供的律師資格無效的;

(二)被其所屬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取消代表資格的;

(三)所在代表處的執業證書或者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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