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異地管轄的適用標準應當理解為,異地管轄的理由只有在案件涉及影響或可能影響公正司法的特殊當事人時才成立。從司法實踐來看,司法機關難以保持中立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以下幾種情況:壹是當事人為同級四個地方國家機關(黨委、政府、人大、CPPCC)領導班子成員的案件;這些領導官員對地方司法機關的任免和財政供給起著重要作用,其影響力不言而喻。地方司法機關在查處此類人員職務犯罪時,必然會承受壓力或面臨幹擾和阻力。另壹種是案件當事人是受理案件的法官、檢察官和司法機關的其他工作人員。雖然理論上司法人員是司法的守護神,但人是有情感和利益需求的。曾經的同事現在都站在被告席上接受自己的審判,偵查員難免不受人際關系的影響和困擾。其實不僅僅是職務犯罪,還有其他刑事案件和民商事案件。當當事人為上述兩類人員時,需要適用不同的管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 *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時,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九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五條* * *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