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應當由律師事務所指派履行職責,未經指派不得以律師名義從事律師業務活動。第四條律師執行職務,必須忠實於社會主義事業和人民利益,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遵守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第五條律師依法執行職務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第六條律師可以辦理下列法律事務:
(壹)接受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聘請,擔任法律顧問。
(二)接受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當事人的委托,代理參加訴訟。
(三)接受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擔任辯護人;接受自訴案件自訴人、公訴案件被害人及其近親屬的委托,代理參加訴訟。
(四)接受非訴訟事件當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代理參加調解、仲裁活動。
(五)提供法律咨詢,撰寫訴訟文書及其他相關法律文書。
(六)辦理涉外法律事務。
(七)依法辦理其他法律事務。第七條律師擔任辯護人、代理人時,對被告人、委托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要求或者拒絕如實陳述案情,說服教育無效的,可以拒絕擔任辯護人、代理人。第八條律師依法履行職責時,可以憑律師工作證和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調查專用介紹信,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向有關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調查收集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證據。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人應當依法予以協助並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第九條律師作為刑事案件的辯護人,可以持律師工作證和律師事務所會見被告人的專用介紹信會見在押的被告人。看守所應當提供會見場所,做好安全防護。看護人不得質疑被告與律師之間的對話。
辯護律師與在押被告人通信時,羈押機關應當及時轉發。第十條律師承辦案件,主要知情人是處於預審期間的刑事被告人的,律師可以持律師工作證和偵查專用介紹信,在公安預審人員陪同下會見在押被告人,調查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和證據。預審期間調查與被告人自身案件有利害關系的,律師應當擬出提綱,公安預審部門應當協助調查,並將調查材料及時移送承辦律師或者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第十壹條律師查閱承辦案件的有關材料,人民法院應當提供閱卷場所等必要條件。第十二條人民法院依法需要指定律師作為當事人的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指定辯護人或者代理人。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律師參與訴訟的案件,應當給律師閱卷等履行職責留出適當的準備時間。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通知書送達律師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十四條律師接到開庭通知後,應當按時出庭。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庭的,應當在開庭的二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審理。人民法院在不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情況下,可以作出延期審理的決定,並通知承辦律師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律師席位。法官應當尊重和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的權利。第十六條律師參加訴訟,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辯狀和代理詞。律師提交的書面證據、答辯狀、代理詞,人民法院應當簽字後歸檔。律師在庭審中發表的辯護和代理意見,應當在法庭上記錄在案。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還應當附上律師提交的意見以及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材料。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有律師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制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應當載明律師姓名及其所在律師事務所,在送達當事人的同時,將副本送達律師或者其所在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