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律師網大全 - 律師諮詢 - 刑事律師解析挪用資金案。

刑事律師解析挪用資金案。

壹、刑法條款

103010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自己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的行為。本罪的前身是1995年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的《刑法》第十壹條規定的公司、企業人員挪用單位資金罪。

兩個。犯罪構成

主觀方面: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挪用或者借用本單位的資金,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但仍故意為之。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超過三個月未還,但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具體來說,它包括以下行為:

1.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且超過三個月未還的。這是輕微挪用。其特點是行為人利用主管的職務便利和處理本單位資金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目的主要是自用或借給他人,而不是從事不正當的經濟活動。而且挪用金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支付。

2.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並用於營利活動或者違法活動的。這種行為對於挪用時間是否超過三個月,三個月後是否歸還都沒有限制。只要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或違法活動,就構成犯罪。所謂“營利性活動”,主要是指經營、投資、購買股票或債券等活動。所謂“非法活動”。指利用挪用的資金進行走私、賭博等活動。

只要行為人有上述行為之壹,就可以構成本罪,但不壹定兩者都有。

上述挪用資金的行為壹定是利用職務之便。所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負責管理、經營或者處理財物的經理、廠長、會計、交易員。利用管理、調撥、使用、處置自有資金的便利條件,將自有資金挪作他用。

主體: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包括三種不同身份的自然人:壹是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監事。(2)上述公司員工是指公司除董事、監事以外的經理、部門負責人及其他壹般員工。上述董事、監事和員工不得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三)上述企業以外的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職工,包括集體企業、私營企業、外商獨資企業的職工,國有公司、國有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股份公司和不具有國家職工身份的企業的其他所有職工,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托管理、經營國有財產的非國家職工。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只能是侵占罪的主體。

客體:本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資金用益物權,客體是單位的資金。所謂單位資本,是指單位擁有或實際控制的全部貨幣財產。

第三,聖。

(二)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的,進行營利性活動;

(三)挪用本單位資金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本條第3360條規定的“自用”。

(壹)單位資金由本人、親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

(二)以個人名義將本單位資金用於其他單位的;

(3)個人決定以本單位名義將自有資金用於其他單位,謀取個人利益。

根據《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

第十壹條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壹條規定的侵占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為本解釋規定的相應數額標準的二倍、五倍。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違法行為”的數額起點,應當是本解釋中“數額較大”、“情節嚴重”、“違法行為”的數額標準的兩倍。

刑法第壹百六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應當是本解釋第七條第壹款、第八條規定的受賄罪數額標準的兩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處理國家出資企業

《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法發[2010]49號)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利用公司或者企業的資金、金融憑證、有價證券等,為在改制過程中購買公司或者企業的股份提供個人貸款擔保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或者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侵占罪或者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在改制前持有國家出資企業股份的,不影響挪用數額的認定,但量刑時應當酌情考慮。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依照有關政策規定,國家出資企業的工作人員為購買改制公司、企業的股份而實施前款所列行為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四,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或者數額較大不歸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傳染病暴發疫情預防控制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8號),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挪用用於傳染病暴發疫情等災害預防控制的資金、物資歸個人使用,構成犯罪的,以挪用資金罪定罪,依法從重處罰。

刑法第185條第1款。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有第壹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退還挪用的資金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動詞 (verb的縮寫)案例解讀

2009年6月5438+065438+10月至2065年6月438+2000年2月,被告人龔在某人壽保險公司鹹陽中心支公司三元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泰康保險公司)任業務員,2006年至2008年期間曾辦理過手中的保險。

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龔某在三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信用社貸款、戴某、、閆某等15戶。到期後,龔某向15戶收取貸款本金123200元用於家庭開支,或為自己購買保險或為其辦理的保險業務支付保險費。

另據調查,案發後,被告人龔某* * *退還贓款15000元。庭審中,被告人龔退還贓款86120.8元。三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龔某利用其擔任某人壽保險公司三原營銷部代理人、許穆信用社信貸員的職務便利,將收取的保險費、信貸資金146789.40元歸個人使用,從事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歸還,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構成挪用資金罪。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在庭審中認罪態度尚好,有悔罪表現,並積極退賠贓物。其系初犯,偶犯,請求從輕處罰的意見符合案件事實,其辯護意見被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人龔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

解讀:挪用資金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違法活動的行為。從本案來看,被告人龔利用職務之便,收取保險費、信貸資金146789.40元歸個人使用,從事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歸還,符合挪用資金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六、律師分析

挪用單位資金的行為可以分為挪用單位資金的壹般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單位資金的犯罪行為。區分兩者的界限,我們認為主要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分析:壹是挪用資金的數額。這是衡量挪用單位資金行為社會危害性的壹個重要方面。對於挪用單位資金罪,“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和“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且從事營利性活動”,“數額較大”是構成犯罪的必要要件。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是否達到“數額較大”,成為區分挪用單位資金的壹般違法違紀行為和挪用單位資金罪的重要標準之壹。雖然挪用單位資金罪對“違法行為”的數額沒有要求,但從相關司法解釋的精神來看,挪用數額較小、社會危害性不大的不視為犯罪,而只是作為壹般的違法違紀行為。第二,挪用單位資金的時間。這是衡量挪用單位資金的社會危害性的另壹個重要方面。對於本罪中“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情形,“數額超過三個月未還”是挪用資金罪的必備要件。在這種情況下,區分挪用單位資金的壹般違法違紀行為與挪用資金罪是否超過三個月未歸還,是重要標準之壹。挪用資金罪雖然沒有時間長短的要求,但是“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是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和“從事非法活動”的情形,可以認定為本法第13條規定的“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不認定為犯罪。

1.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占罪的界限:

兩者侵犯的對象和對象是不同的。挪用資金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使用權,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職務侵占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所有權,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產,既包括貨幣資金和有價證券,也包括實物的公司財產,如材料、設備等。

客觀表現不同。挪用資金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給他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屬於營利或者違法行為;職務侵占罪表現為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非法占有本單位的財物,數額較大。挪用資金罪的行為是挪用,即挪用資金歸自己使用或者未經法定批準、許可借給他人使用;職務侵占罪的行為是侵占罪,即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單位的財物。挪用單位資金進行違法活動,不需要“數額較大”才能構成犯罪;職務侵占罪只有占有單位大量財物才能構成。

主觀上不同。挪用資金罪的行為人的目的是非法取得本單位資金的使用權,但並未企圖永久非法占有,而是準備在使用後歸還;職務侵占罪的行為人的目的是非法取得單位財產的所有權,而不是暫時使用。

這裏所說的不予退還,是指單位資金被挪用後,人民檢察院起訴前的不予退還。壹般認為,在現實生活中,挪用自有資金的人分為兩種情況:壹種是主觀上想歸還,但客觀上無力歸還,另壹種是雖然客觀上有能力歸還,但主觀上發生了變化,以前的挪用自有資金的故意轉化為侵吞的故意。

司法實踐中,如果行為人挪用本單位資金後故意變更,不再想返還,而是企圖永久非法占為己有,客觀上有返還能力而不返還的,由於屬於刑法中的轉化犯,仍應根據轉化犯處理原則,直接以職務侵占罪定罪處罰。

2.挪用資金罪與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主觀上,兩者都有挪用的故意,有時犯罪對象可能是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資金。然而,這兩種犯罪也有以下主要區別:

侵權的客體和犯罪的客體是不同的。挪用資金罪的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使用權,客體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資金,既包括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資金,也包括公民和外國投資者所有的資金。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款使用權、國家機關的威信、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等。,既有侵犯財產的性質,又有嚴重失職的性質。因此,本法將挪用公款罪規定在本法分則第八章貪汙賄賂罪專章,而不是“侵犯財產罪”專章。挪用公款罪的客體僅限於公款,主要是國有財產和國家出資、分享的單位財產,即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全部款項。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資金罪的對象不同,對象不同,社會危害程度也不同。本法第384條規定的挪用公款罪客觀三種不同情形的順序與本條第1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客觀三種不同情形的順序不同,也說明立法者在打擊這兩種犯罪時的側重點不同。挪用公款罪也比挪用資金罪嚴厲得多。

犯罪主體不同。挪用資金罪的主體是除國家工作人員以外的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挪用公款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受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在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依法從事公務的其他人員。因此,該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在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受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在非國有公司、企業等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挪用公款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總之,科學界定挪用資金罪,依法打擊挪用資金犯罪活動,對於平等保護市場主體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意義重大!

陸律師簡介:男,1991出生,碩士,畢業於中國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我在機關、法院、檢察院實習過,積累了豐富的基層法律工作經驗。現任河南泰宇恒律師事務所黨支部副書記、高級合夥人、破產部負責人。專業方向是公司和合同糾紛。擔任多家國企和大型私企的法律顧問,以嚴謹的工作態度和高度的責任感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以it為核心的團隊分為訴訟和非訴兩個方向。訴訟團隊主要負責民間借貸、施工合同、股權轉讓、買賣合同、交通事故等糾紛,以及執行程序中的相關法律問題;非訴團隊主要負責企業法律顧問、破產重整、盡職調查等相關非訴業務。

推薦閱讀:

政法隊伍教育整頓背景下如何請“靠譜”的刑事律師

相關問答:挪用資金如何定罪?挪用資金罪定義為挪用資金罪。挪用資金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我國刑法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的, 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數額特別巨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上一篇:刑事辯護律師咨詢費多少錢?
  • 下一篇:兄弟倆替父追債被判尋釁滋事重審:刑期不變 仍不構虛假訴訟罪
  • copyright 2024律師網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