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12日夜間,某小區發生壹起入室盜竊殺人案。警察接到報警後到達了犯罪現場。被害人王倒在血泊中,民警勘查現場,發現壹把帶血的水果刀(未附筆錄)。經提取現場血液,發現除被害人王的A型血外,還有另壹種O型血。小區保安反映,晚上看到壹個陌生男子進小區,出來的時候已經很晚了,壹臉慌張。那個男人穿著壹件黑色毛衣。經調查,警方認為孫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當時警方對孫某采取了強制措施。在沒有搜查證的情況下搜查了孫的家。立即發現壹件黑色毛衣和壹雙鞋子,鞋子縫隙處也提取了血液,經鑒定為A型血,偵查員將孫的血樣送檢。經鑒定為O型血;然而,物證檢驗表明,在孫家中發現的壹件黑色毛衣上沒有發現血跡。本案無證據證明留在現場的水果刀屬於孫,孫的妻子證實案發時孫與他在壹起。在辦案過程中,辦案人員將孫從看守所提到辦案場所進行訊問。在審訊期間,不準孫吃飯、喝水和睡覺,並將他的衣服脫下,放在寒冷的夜裏。最終,孫頂不住壓力,做了有罪供述。孫在供述中稱,濺有血跡的毛衣藏在小區門口的花叢中。根據孫的供述,警方並沒有發現有血跡的毛衣。庭審中,孫的辯護律師提出了非法證據排除申請。經審查,法官認定辯護律師的申請不能成立,最終作出被告人孫有罪的判決。孫不服壹審判決,提起上訴。
問題
1.本案的直接證據是什麽?什麽是間接證據?間接證據的使用規則是什麽?
本案中,壹把帶血的水果刀、現場血跡、壹雙皮鞋、血型鑒定以及小區保安的證言都不能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所以應該是間接證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孫謀的有罪供述,證明其實施了搶劫殺人行為,並有孫謀妻子的證言,證明了犯罪時孫謀不在犯罪現場,沒有作案時間,可以直接證明案件的主要事實,故屬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的適用規則主要體現在《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05條。“沒有直接證據,但間接證據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 (壹)證據已經查證屬實的;(2)證據相互印證,不存在不可避免的矛盾和無法解釋的疑問;(3)全案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明體系;(四)根據證據,案件事實足以排除合理懷疑,結論具有唯壹性;(5)基於證據的推理符合邏輯和經驗。”
2.本案中的非法證據是什麽?如何處理這些非法證據?
第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孫謀的有罪供述屬於非法言詞證據,應當予以排除。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嫌疑人被送往看守所羈押後,偵查人員應當在看守所訊問。偵查人員將孫移送辦案場所訊問,明顯違法。此外,在審訊過程中,調查人員不允許孫吃喝,也不允許孫睡覺,並將孫的衣服脫下,放在寒冷的夜晚,這是壹種變相的體罰。通過上述手段取得的證據應當視為非法證據,予以排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防止冤假錯案的意見》第八條規定了違反法定訊問程序的法律後果,即“除緊急情況外,需要進行現場訊問,在規定的辦案場所以外訊問取得的口供未依法錄音錄像的,應當排除采用非法方法取得的口供。”
第二,偵查人員在勘驗現場查獲的壹把水果刀(未附筆錄)和偵查人員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孫謀家中發現的未出示搜查證的黑色毛衣,屬於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非法物證。上述兩種物證是否應當排除,要結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就勘驗現場查獲的水果刀而言,根據《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七十三條第壹款,“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提取、扣押的沒有筆錄、清單的物證、書證,不能證明該物證、書證的來源,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偵查人員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應當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於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孫謀家中發現的黑色毛衣,根據非法物證排除規則,偵查人員應當首先予以糾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釋。也就是說,首先由偵查人員說明緊急情況、取證的必要性和緊迫性,及時補發搜查證,以消除、淡化或彌補非法取證對司法公正的不利影響。
3.本案中,壹審法院對辯護律師排除非法證據的處理是否正確?為什麽?
壹審法院對辯護律師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處理錯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認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非法收集證據的情形的,應當對收集證據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權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予以排除。申請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時,應當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第五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應當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請求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有關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說明情況。有關調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也可以要求出庭說明情況。經人民法院通知,有關人員應當出庭。因此。排除非法證據的舉證責任由檢方承擔。本案中,壹審法院僅通過審查辯護律師的申請就認定非法證據排除申請不成立,明顯讓申請的辯護律師變相承擔非法證據的舉證責任,違反了法律規定。
4.按照我國的證明標準,本案是否達到了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標準?為什麽?
根據現有證據,無法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明標準的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定罪量刑事實有證據證明,已經定案的證據經過法定程序查證屬實。基於全案證據,對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本案有罪證據明顯不符合上述標準和要求,主要表現為:首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孫謀的有罪供述是在變相體罰的情況下作出的,屬於非法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也規定,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發現應當排除的證據,應當依法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根據。其次,本案中,血型鑒定不足以認定孫為罪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孫的鞋隙中雖有被害人的A型血,但孫的血型也與案發現場的血液血型壹致。這樣的鑒定結果雖然不能排除孫有犯罪嫌疑,但不能確定孫就是罪犯。血型鑒定屬於型別鑒定,不同的人會有相同的血型。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孫的鞋子縫隙中有與被害人同血型的血跡,也不足以認定其傷害了被害人,還需要結合其他證據進壹步認定。本案中,除了作為直接證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排除為非法證據外,對本案至關重要的那件沾有血跡的黑毛衣,最終也沒有找到。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孫的妻子的不在場證明也不予理會。因此,綜合全案證據,可以得出結論,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尚未達到證據充分的有罪標準。
5.二審法院應如何處理被告人孫的上訴?為什麽?
二審法院應當對辯護律師的非法證據排除申請進行審查,並作出排除非法證據的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二審法院有義務對壹審應當排除的證據進行合法性審查,發現不合法的,應當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證據影響原判決認定事實的,應當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就本案而言,辯護律師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理由明顯成立。因此,該證據直接影響了壹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壹審法院判決被告人孫有罪,明顯錯誤。因此,二審法院在決定排除非法證據時,也應當決定撤銷原判,發回壹審法院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