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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和律師法在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方面的規定有何區別

關於律師會見權:

壹:關於律師會見權:

1、會見權的時間:

律師法規定: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

刑訴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

沖突點:律師法刪除了刑事訴中的“後”字。

2、會見權的手續:

律師法規定:無論任何案件,均無需批準。

刑訴法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沖突點:律師法改變了刑訴法對涉及“國家秘密”等案件必須批準的規定。

3、會見權的狀態:

律師法規定: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既然監聽不允許,當然更不允許偵查人員在場。

刑訴法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

直接沖突點:律師法突破刑訴法,明確規定了會見時不被監聽的權利。

隱含沖突點:律師法否定了偵查機關“在場權”。

附錄相關法條:

律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並了解有關案件情況。

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監聽。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二、關於律師閱卷權:

沖突點:關於閱卷權的範圍,律師法和刑訴法明顯矛盾,律師法規定的範圍遠遠大於刑訴法規定的範圍。

相關法條:

律師法第三十四條 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訴訟文書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 辯護律師自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三:關於律師調查取證權沖突點:

1、直接沖突:

律師法規定,律師調查取證,無需任何批準,只要“憑律師執業證書和律師事務所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而刑訴法規定:律師對於證人和相關單位,必須“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而律師對被害人等取證,則必須“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2、隱含沖突:

律師法對於律師受委托以後的取證沒有作階段限制,也就是說,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以後,即可開展調查取證工作,橫跨偵查、起訴和審判三階段。

而刑訴法對律師調查取證,則明確限制在受理審查起訴以後。在偵查階段,律師只有“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等權利。而沒有調查取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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