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證據較多或者問題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前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舉證期限截止於交換證據之日。當事人經人民法院許可申請延期舉證的,交換證據的日期相應順延。詢問證人
第四十七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八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應當保密的其他證據,在法庭上不得公開質證。
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原件或者原物。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人民法院允許其出示副本或者復制件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制件或者復制品與原件或者原物壹致的。
第五十條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以及證據的證明力提出質疑、說明和反駁。
第五十壹條質證應當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壹)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質證原告;
(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收集的證據,應當作為提出申請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依職權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可以就調查收集的證據進行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