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古茶樹保護範圍內設立界標或者保護標誌,並予以公告。第四條古茶樹是自治縣的珍貴資源,屬於國家二級珍貴樹種。自治縣對古茶樹實行加強保護、統籌規劃、合理利用的方針。第五條在本行政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古茶樹保護管理機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負責古茶樹的保護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和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保護管理措施,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後組織實施;
(三)設立保護管理範圍的界標和標誌;
(四)對古茶樹資源進行調查、監測並建立檔案;
(五)組織和協助科研單位和個人對古茶樹進行科學研究;
(六)行使本條例賦予的行政執法權。第七條自治縣國土資源、水利、環保、公安、農業、茶辦、科技、旅遊、交通、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古茶樹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古茶樹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古茶樹的保護和管理工作。第八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古茶樹保護和管理的宣傳教育。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茶樹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古茶樹的行為。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古茶樹保護管理專項資金,用於古茶樹保護管理和科學研究。
主要資金來源:
(壹)財政撥款;
(2)社會捐贈和其他資金。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古茶樹保護規劃,利用古茶樹資源發展旅遊業。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古茶樹保護範圍內開發景區、景點和確定旅遊線路時,應當征求古茶樹保護管理機構的意見,並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第十壹條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各種組織和個人對古茶樹進行科學研究和合理開發利用。第十二條在古茶樹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必須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壹)科學研究、攝影和探險;
(2)采集古茶樹根、莖、葉、花和果實;
(3)采集古茶樹幼苗,移栽古茶樹。第十三條古茶樹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盜伐樹木,剝樹皮;
(二)毀林、采礦、取土、建房、修墳;
(三)采蜂和采集樹上的寄生蟲或附生植物;
(四)獵捕、采摘列入國家和省保護名錄的野生動植物;
(五)野外用火;
(6)在古茶樹上雕刻、繪畫;
(七)破壞古茶樹保護標誌和設施;
(八)種植對古茶樹有影響的作物和樹木;
(九)在古茶樹上使用化肥和農藥。第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保護和管理古茶樹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古茶樹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違反第十二條第(壹)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處以1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四)項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壹)項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盜伐、毀壞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第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第十七條自治縣古茶樹保護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古茶樹保護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