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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法律糾紛是什麽?

中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臨清衡中清園項目部部長吳強對與王元玲簽訂的合同、收取保證金的事實及劉曉宇出具的保函予以認可。他說劉曉宇是項目部的經理。他說,因為開發商解約,他所在的項目部沒有承接壹期工程,所以沒有履行與王元玲簽訂的合同,同意從王元玲返還定金6.5438億元。

1.原告王元玲與被告中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糾紛壹案,於2016年8月4日立案,於2016年9月8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審理。

2.原告訴訟代理人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3.王元玲向本院提起訴訟: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定金65438+萬元,後變更訴訟請求返還定金65438+萬元,並賠償損失及違約金2萬元;2.本案的訴訟費和實際費用由被告負擔。

4.事實及理由:原、被告於2015、10年10月20日簽訂了水電安裝工程合同。合同簽訂後,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並於2011。

擴展數據:

民事糾紛處理機制是指緩解和消除民事糾紛的方法和制度。根據糾紛解決制度和方式的不同,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可以分為以下三種形式。

自助,包括自決與和解。是指糾紛主體依靠自身力量解決糾紛,從而達到維護自身權益的目的。自決是指爭端的壹方依靠自己的力量使另壹方服從。

和解是指相互妥協和讓步。兩者的相似之處在於,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來解決糾紛,沒有第三者的參與,也沒有任何規範的約束。

社會救濟,包括調解(訴訟外調解)和仲裁。他是壹個只依靠社會力量處理民事糾紛的機制。

調解是指由第三方(調解機構或調解員)來到糾紛雙方中間進行調解和談話,用壹定的法律規範和道德規範說服沖突雙方,促使他們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調解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具有合同意義上的效力。

仲裁是雙方當事人選定的審理爭議並作出裁決的仲裁機構。仲裁不同於調解,仲裁裁決對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

但是,仲裁和調解壹樣,也是基於雙方的意願。只有爭議雙方達成仲裁協議,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仲裁才能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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