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原告王元玲與被告中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糾紛壹案,於2016年8月4日立案,於2016年9月8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審理。
2.原告訴訟代理人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嶽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此案現已結案。
3.王元玲向本院提起訴訟: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定金65438+萬元,後變更訴訟請求返還定金65438+萬元,並賠償損失及違約金2萬元;2.本案的訴訟費和實際費用由被告負擔。
4.事實及理由:原、被告於2015、10年10月20日簽訂了水電安裝工程合同。合同簽訂後,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0元,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並於2011。
擴展數據:
民事糾紛處理機制是指緩解和消除民事糾紛的方法和制度。根據糾紛解決制度和方式的不同,民事糾紛的解決機制可以分為以下三種形式。
自助,包括自決與和解。是指糾紛主體依靠自身力量解決糾紛,從而達到維護自身權益的目的。自決是指爭端的壹方依靠自己的力量使另壹方服從。
和解是指相互妥協和讓步。兩者的相似之處在於,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來解決糾紛,沒有第三者的參與,也沒有任何規範的約束。
社會救濟,包括調解(訴訟外調解)和仲裁。他是壹個只依靠社會力量處理民事糾紛的機制。
調解是指由第三方(調解機構或調解員)來到糾紛雙方中間進行調解和談話,用壹定的法律規範和道德規範說服沖突雙方,促使他們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調解協議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具有合同意義上的效力。
仲裁是雙方當事人選定的審理爭議並作出裁決的仲裁機構。仲裁不同於調解,仲裁裁決對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
但是,仲裁和調解壹樣,也是基於雙方的意願。只有爭議雙方達成仲裁協議,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仲裁才能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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