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警察私自扣押別人東西怎麽處理?
對警察抓人後扣押的物品的處理,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執行:對於經查明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八條的規定執行:“對於發現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應當在三日以內釋放、凍結,退回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作為證據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應當隨案移送。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七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供當事人辨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one hundred and fifty條規定,物證在出示前,出示方應當說明其來源、特征,然後交由對方當事人辨認。作為實物證據,人民法院最終依據《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作出判決。如果發現是贓物,應當沒收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如果發現確實與案件無關,應當返還原主。
二、行政機關如何履行查封、扣押義務?
(壹)除法律、法規授權外,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查封、扣押。(二)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以及公民個人及其扶養家屬的生活用品,不得實施重復查封。(三)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檢驗、檢查、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限。(四)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妥善保管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不得使用、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五)行政機關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明事實,作出處理決定。(六)發生法律解除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並立即返還財產。鮮活貨物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產被拍賣、變賣的,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應當返還。
三、如何取回派出所扣押的物品?
對查獲或者到場的違法嫌疑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與案件有關的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物品、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物品等違禁品或者危險品的,應當立即扣押;對違法嫌疑人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登記、保管和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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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1條。
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能夠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和文件,應當予以查封、扣押;
不得查封、扣押與本案無關的財物和文件。
對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四十二條
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應當與在場的見證人和被查封、扣押的財物和文件持有人核對清楚,當場制作清單壹式兩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壹份交持有人,壹份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