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享有辯護權,即辯護權貫穿於整個刑事訴訟過程。
2.犯罪嫌疑人只能在偵查階段為自己辯護,但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可以委托律師提供法律咨詢。六部委規定,在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的,可以由其本人聘請,也可以由其親屬代為聘請。在押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請律師的,羈押機關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給辦理案件的有關偵查機關,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將其請求轉達給其委托的人或者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犯罪嫌疑人只想聘請律師,又提不出具體對象的,偵查機關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律師。
3.對於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辯護人。自訴案件,被告人可以隨時聘請辯護人。
4.在審判階段,符合法定情形的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指定辯護可以分為“可以”指定和“應當”指定。其中,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辯護義務的律師。最高法司法解釋進壹步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可以為被告人指定辯護人:
(壹)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
(2)本人確實沒有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清的;
(3)本人確實沒有經濟來源,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願意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
(4)本案中,其他被告人有委托辯護人的;
(五)具有外國國籍;
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
⑦人民法院認為檢察意見和調取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應當指定辯護的法定情形包括: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被告是盲、聾、啞、行為能力有限或在聽證時年齡在18歲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二,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有義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權。
主要表現在: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師的請求發送給相應的律師事務所、地方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
人民法院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後,至遲應當在開庭十日前將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辯護人,或者在必要的時候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辯護。"
最高法司法解釋第165條規定:“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當庭為其辯護,要求另行委托辯護人的,應當同意,並宣布延期開庭。”被告人請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辯護律師,合議庭也同意的,應當延期審理重新開庭後,被告人拒絕重新委托被告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律師再次出庭為其辯護的,合議庭應當根據情況分別處理:
1.如果辯護人是成年人,可以給予許可。但是,被告人不得另行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也不得另行指定辯護律師。被告可以為自己辯護。
2、如果被告人屬於法定情形,應當指定辯護,不允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