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律師會見在押的兩個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為了互相監督,確保安全;律師會見時至少有1人是執業律師,其他陪同人員,如果不是執業律師,應該是與律師會見在同壹單位並持有律師管理機關出具的證明的人。
3、在偵查階段,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會見公安機關辦案單位出具的《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通知書》。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應當憑公安機關辦案單位簽發的批準會見犯罪嫌疑人決定書辦理。
4.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聘請的律師可以由看守所直接安排會見被告人,出示起訴意見書或者起訴書以及律師事務所的介紹信,無需偵查、檢察、審判機關批準和安排;其他非律師的辯護人,經檢察院和法院具體辦案部門許可,也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5.會見受聘翻譯人員時,應出示經該機構批準的文件。
6.律師會見時,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壹人壹室。
7.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公安機關可以派員在場。
8.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不得私自參加會見;禁止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各種通訊、攝影器材與外界聯系;會見期間,不得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任何財物,不得將任何物品帶出住所。
9.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會見場所規定的,現場警察應當予以制止。必要時,他可以根據情節輕重決定停止會見,並通知律師管理部門。
10.看守所工作人員未按規定辦理會見手續的,律師可以向移送或者受理案件的機關投訴,或者通過司法行政機關向有關部門舉報。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
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最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在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犯罪案件中,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偵查機關應當將上述情況提前通知看守所。
第壹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於辯護律師與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會見和通信。
在辦理刑事案件中,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需要向偵查機關出具必要的身份證明,偵查機關應當及時安排會見。因為刑事訴訟是對涉嫌犯罪的人的自由乃至生命的懲罰,法律上允許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通過辯護律師幫助其維護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