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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審前辯護”制度的辯護制度

2013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實施前,從檢察院審理起訴案件之日起,只允許律師作為辯護人參加訴訟。為適應刑事訴訟審前階段律師辯護普遍化的世界發展趨勢,新《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首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將律師在審前階段的辯護人地位延伸至偵查階段。這是繼《律師法》之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庭前辯護”的明確規定。原來以審判為中心的辯護,導致律師的工作空間太小;新刑訴法的修改將律師介入提前到偵查階段。“審前辯護”制度的建立,拓展了律師的辯護空間。

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特別是刑事訴訟法修改後出臺的壹系列規定,為律師開展庭外辯護工作提供了充分的理論依據。比如庭前會議制度、公訴人聽取辯護律師意見制度、刑事和解制度、非法證據排除制度等等。

其中,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發表意見,是新刑訴法關於庭前辯護的相關規定給律師帶來的新空間,也是新的業務增長點,需要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視。批捕權在我國具有獨特的功能和結構,是檢察機關的專屬權利。實踐中,只要批準逮捕,大部分案件都會被定罪,甚至判處有期徒刑。從檢察院內部的考核機制來看,檢察官批準逮捕而不起訴或者無罪釋放是錯案,所以在實踐中,檢察院對於能不能批準逮捕的案件是非常謹慎的。結合律師的工作,我們要做的就是和偵查監督部門溝通,提出正當理由,說服檢察官做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因為壹旦批捕,律師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的辯護空間就更小了;而不是逮捕,可以給律師留下更多的辯護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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