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審理查明:2010,10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費良玉駕駛壹輛滿載石料的皖K5B323解放牌重型翻鬥車從樂清市虹橋鎮萬堤村行駛至樂清市臨港開發區圍墾場地。9時45分左右,車輛經過洪南大道蒲圻鎮寨橋村時,行人錢雲輝突然在車輛前方道路右側向左超車。被告人費良玉按響喇叭,向左打方向盤,緊急剎車,未能避讓。錢雲會被撞倒在車輛前部左側,左前輪碾壓其胸部和頸部,導致錢雲會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後,被告人費良玉指使他人頂替自己成為肇事者,企圖逃避法律追究。經溫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隊認定,在這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費良玉負主要責任,錢雲輝負次要責任;經法醫鑒定,被害人錢雲會系機動車碰撞碾壓致頸部、胸部重度損傷死亡。另查明,已賠償被害人錢雲會家屬654.38+0.05萬元。
法院認為,被告人費良玉違反交通法規,無證駕駛超載車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壹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費良玉在事故發生後要求黃頂替,說明其主觀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應認定為交通肇事後逃逸。被告在事發後及時報警,沒有破壞現場。庭審中他表示認罪,被害人家屬已得到賠償,量刑時應予以考慮。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壹百三十三條、第六十壹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壹款第(壹)項、第三條之規定,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