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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搶劫罪的標準公訴意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2)第1415號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被告人:A,男,1990 165438+10月26日出生,漢族,雲南省洱源縣人。被告人A因涉嫌搶劫罪於2012年10月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7日被依法逮捕。他現在被關押在上海浦東看守所。

辯護人:B,上海鼎立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人向B,男,1991,6月28日出生,漢族,四川省通江縣人。被告人向B於2012年3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逮捕。他現在被關押在上海浦東看守所。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甲對被告人乙犯搶劫罪。[2012]1374,於2012年4月26日向我院提起公訴。該院當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王曉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甲,向乙,庭審到此結束。

經審理查明:2011 12 31當晚,被告人A、向B夥同李xxx、楊xx(均另案處理)攜帶被告人提供的水果刀提前到本區林三鎮尋找搶劫對象,之後,被告因故離開去了B。次日淩晨0時30分左右,在我區趙玲路與靈巖南路交叉口,被告人A、李xx、楊xx將被害人喬xx駕駛的非法營運車輛攔至我區康橋鎮火箭村6組附近,通過持刀、言語威脅等手段,當場搶劫被害人喬xx人民幣40余元及價值人民幣22元的三星GT GT - E1220手機壹部,後逃離現場。

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A被公安機關抓獲,2012年3月6日,被告人項B被公安機關抓獲。兩被告人到案後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案發後,公安機關將被搶手機扣押,並返還被害人喬XX。

本案審理期間,被告甲退還涉案款物人民幣40元。

被告人甲、項乙在庭審中對上述事實均無異議,並有被害人喬XX的陳述、辯論筆錄,在庭審時質證予以證明;證人李XX、楊XX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浦東新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價格鑒定結論;公安機關出具的本案抓捕過程及被告人A、項到案後的供述和辨認筆錄,足以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甲、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夥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搶劫公民財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其行為均已構成搶劫罪,應當分別指揮其對被告人甲、乙實施搶劫。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被告人A、向B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鑒於被害人財產損失已被追回,可酌情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對被告人甲、被告人乙判處罰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被告人A將已登記的贓款人民幣40元退還被害人喬xx。為了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不受侵犯,維護社會秩序,本院作出如下判決:

1.被告人A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4500元。

2.被告人對乙方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3.被告人甲退還在案贓款人民幣40元,並退給被害人喬xx。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XX

代理審判員:XX

人民陪審員:XX

2012年5月14日

職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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