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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安置人口的認定條件

法律分析:待安置人口的認定標準;

自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之日起,在被拆遷房屋內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滿壹年,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有困難),並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的人員,可認定為被拆遷房屋內需要安置的人口。

確定需要重新安置的人口的標準二:

自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之日起,在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具有本市常住戶口不滿壹年,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符合下列特殊情況之壹的,可認定為被拆遷房屋的安置人口:

(壹)拆遷範圍內應當安置的未成年人口子女;

(二)因工作需要調回本市的幹部、職工及其家屬,直系親屬已在拆遷地區定居的;

(三)因退休、退職從本市遷回拆遷範圍內的家庭的;

(四)海員、船員、野外勘探人員、學校等人員遷回拆遷範圍內的住所;

(五)本市居民因入伍、出國等原因註銷拆遷範圍內的戶口,後又恢復戶口的;

(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勞動教養、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死亡,註銷拆遷範圍內的戶口,後又恢復戶口的;

(七)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確定需要重新安置的人口的標準有三個:

房屋拆遷許可證發放之日,拆遷範圍內無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生活困難),符合下列特殊情況之壹的,可認定為被拆遷房屋的待安置人口:

(壹)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未成年人,其父母屬於拆遷範圍內的安置人口;

(2)海員、船員、野外探險者、學生等戶籍已遷出被拆遷房屋的人員(已在外地結婚的除外);

(三)因入伍被註銷戶口的人員;

(四)因服刑、勞動教養被註銷戶口的人員;

(五)戶籍不在本市,因婚姻關系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其配偶屬於拆遷範圍內的安置人口,自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起滿兩年的;

(六)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拆遷法》。

第十八條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補償方式可以是貨幣補償、房屋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相結合。因危舊房改造征收房屋並進行住宅建設的,被征收人有權回遷。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外,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補償方式。

第二十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區位、用途、建築結構、新舊程度、建築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按照房地產評估規範和有關規定確定,但不得低於房屋征收決定生效之日同類房地產的市場交易價格。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通過投票和抽簽方式確定。

第二十壹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確定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並對其出具的評估報告的合法性、真實性和合理性負責。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提供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調查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補償和鑒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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