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犬類管理辦法來源:常發〔2002〕67號作者:常州市人民政府日期:02-04-21第壹條為了加強犬類管理,預防狂犬病發生,保障公民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在本市市區範圍內從事犬類飼養、繁育、交易、展覽、演出、醫療服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第三條本市對養犬實行養犬證制度。未取得養犬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第四條本辦法由市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市畜牧獸醫、衛生、工商、城管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協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第五條本市市區、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所屬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為重點限制供養區,其余地區為壹般限制供養區。第六條重點限制區域內的個人可以飼養小型觀賞犬,嚴禁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經批準在壹般限制區域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須拴養或者圈養。重點限制區域內允許飼養的小型觀賞犬的品種、規格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畜牧獸醫部門確定。第七條本市單位和個人申請養犬,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單位需要看守、執行和進行科學研究的;(二)個人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本市暫住證,單身家庭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第八條本市單位和個人需要養犬的,應當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報區級公安機關批準。第九條申請養犬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犬只檢疫和免疫證明,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對境外進口犬只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二)本市常住戶口、暫住證或相關簽證復印件;(3)居住地社區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單戶居住證明;(四)單位確需飼養特種犬的證明材料;(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第十條公安機關應當自受理養犬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養犬證》和養犬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並說明理由。公安機關應當在核發養犬證後7日內,將養犬證核發復印件送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和衛生防疫機構,養犬人應當提高自我保護意識,及時到衛生防疫機構接受狂犬病疫苗接種。第十壹條禁止冒用、塗改、偽造和買賣《養犬證》和犬牌。遺棄、丟失的犬只、無證犬和野犬由公安機關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飼養。第十二條《養犬證》應當每年審驗壹次。養犬證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7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第十三條養犬人將準養犬轉讓給他人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準養犬死亡、丟失或者隨單位、個人遷移的,養犬人應當在7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第十四條經批準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省物價、財政部門的規定繳納養犬管理費(包括註冊費和年度管理費)。收費部門應當向同級物價部門申領收費許可證,在收費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並使用財政部門核發的收費票據。第十五條經批準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犬只除因領證、檢疫、免疫、診療、交易、展覽、演出等需要外,不得進入廣場等公共場所;(二)不得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車除外)和公共電梯;(三)在重點限制區域,小型觀賞犬可以由成年人牽領,在20時至22時之間外出,但應當懸掛犬牌和拴繩;凡經批準飼養的大型犬、烈性犬,必須拴養或圈養;(4)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的,犬主應當立即清除;(五)養犬不得妨礙他人正常生活;(6)定期給狗狗打疫苗。第十六條準養犬人飼養幼犬,犬主應當在幼犬出生後30日內妥善處置。第十七條犬只咬傷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依法承擔醫療費用和相關賠償費用;同時,將受傷犬送至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檢查。確診為狂犬病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撲殺,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相關費用。第十八條從事犬類養殖經營活動,設立養殖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1)距離居民區和飲用水源1000米以上;(二)有洗滌、消毒和汙水、汙物無害化處理等設施;(3)犬舍、籠子牢固,外墻高度在3米以上。所有的狗都被關起來;(四)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配備專業獸醫人員。第十九條從事犬只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出售的犬只來源合法;(二)銷售的觀賞犬符合犬只品種和規格要求;(三)出售的犬只具有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和免疫證明;(四)在批準的地點銷售,不得流動銷售;(五)每月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銷售情況。第二十條除動物園外,重點限制區內不得設立犬類養殖場和交易場所。犬類養殖場和交易場所的設立,須經市畜牧獸醫部門和公安機關審批,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始營業。第二十壹條為犬類服務的店鋪嚴禁同時出售供人食用的食品,並應以醒目的文字和圖形標明動物用途。第二十二條為犬類提供服務的醫療機構必須取得畜牧獸醫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第二十三條單位需要飼養、繁殖實驗用犬的,必須按照《實驗動物管理條例》辦理手續。第二十四條舉辦犬類展覽、表演等活動,主辦單位應當在舉辦日期7日前向市公安機關報告。第二十五條未經公安機關批準,外來人員不得攜帶大型犬和烈性犬進入本市重點限制區域。外來人員攜帶小型觀賞犬進入本市市區的,必須具有犬只所在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犬只檢疫和免疫證明,該證明須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審核。外國人攜犬進入本市市區的,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發現狂犬病疫情的地區,責任疫情報告人應當按照《乙類傳染病管理條例》的規定,向疫區的衛生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傳染病報告卡,由衛生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處理。第二十七條發現犬只有狂犬病癥狀的,犬主應當及時自行撲殺或者請求公安機關撲殺,並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未按照規定撲殺的,由公安機關組織強制撲殺,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相關費用。禁止出售和食用狂犬病及被狂犬病咬死、壓死的牲畜,禁止遺棄被狂犬病咬死、壓死的犬只和牲畜。第二十八條冒用、塗改、偽造或者買賣養犬證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第二十九條未取得營業執照非法開辦犬類交易市場和從事犬類銷售、養殖等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第三十條對未經批準養犬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限期處理或予以沒收,並可處以每只50元至65元的罰款。第三十壹條對違章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章犬,造成咬傷他人或者人群中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二條對轉讓、塗改、偽造犬只檢疫證明的,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沒收違法所得並收繳檢疫證明;轉讓、塗改檢疫證明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超過5000元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超過3萬元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三條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者造成犬只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三十五條養犬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2002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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