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構成故意傷害罪,其構成要件如下:
(1),主體要件: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本罪。其中,已滿14周至16周歲的自然人,應當承擔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刑事責任。
(2)主觀要件:本罪主觀上具有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健康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3)客體要件: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所謂身體權,是指自然人的人格權,其內容是維護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
(4)客觀要件:本罪的客觀方面是行為人實施了非法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自然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首先,本罪無論從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客觀行為還是社會危害性來看,都不是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其次,過失致人死亡結果的預見,要求行為人具有壹定的認知能力和辨別能力。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其身心發展、知識水平、對客觀事物的觀察和認識能力、對自己行為可能產生的危害後果的認識都有壹定的局限性。所以他們是限制行為能力(包括責任能力)的人,所以法律不要求他們對過失行為負刑事責任;已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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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七條
追訴時效的犯罪,經過下列期限不再追訴: (壹)法定最高刑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經過五年;(二)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為十年;(三)法定最高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經過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經過二十年。20年後認為需要起訴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準。
第八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立案偵查或者逃避偵查、審判的,追訴期限的延長不受追訴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起訴期限內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起訴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