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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至被判了幾年?

文檔文本

當事人信息

賠償請求人:陳誌明,男,出生於* * * *年,漢族。

委托代理人:吳,山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賠償義務機關: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

法定代表人:吳,主任。

委托代理人:範潤澤,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田剛,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工作人員。

復議機關:淄博市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高濤,淄博市公安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羅廣利,淄博市公安局工作人員。

審判過程

賠償請求人陳誌明因刑事違法向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申請國家賠償,不服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2016]第001號、淄博市公安局第001號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我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審理了此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的觀點

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於2016年7月9日作出[2016]第001號不予國家賠償決定。該決定認定王等人涉嫌開設賭場罪,淄博市公安局於2011年7月27日作出決定。2013年3月22日,陳誌明等20名犯罪嫌疑人被判處刑罰。判處陳誌明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800萬元,對其團夥成員並處罰金243萬元;同時判處沒收其非法外匯交易資金,追繳其違法所得。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 * *在辦理陳誌明等人案件中,查獲其現金654.38+056.43萬元,其中陳誌明被罰款800萬元,陳誌明為其團夥成員行賄243萬元,370.9萬元用於非法買賣外匯,等人獲利654.38+0.63萬元(實際追回654.38+0.42萬元)。決定號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2016]001無國家賠償:陳誌明的賠償請求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刑事賠償範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決定不予賠償。

陳誌明不服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作出的[2016]第001號不予國家賠償決定,向淄博市公安局申請復議。淄博市公安局第00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認為,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未賠償國[2016]號。

賠償請求人陳誌明向我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請,索賠:1。賠償義務機關混淆了陳誌明所犯罪行的名稱,壹直將陳誌明等人作為涉嫌非法經營、開設賭場案處理。然而,臨淄區人民法院(2012)刑事判決書認定陳誌明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800萬元,但沒有對陳誌明同時犯非法經營罪和開設賭場罪作出判決。2.賠償義務機關擴大了處罰範圍。(2012)刑事判決陳誌明及其團夥成員罰金800萬元加243萬元。沒有其他處罰。但賠償義務機關的決定擴大了“同時決定沒收其非法外匯交易資金,追繳其違法所得”的解釋。(2012)刑初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書對陳誌明及其團夥成員沒有這樣的判決。根據現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非法經營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壹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根據該條規定,有期徒刑和罰金可以並罰,有期徒刑和沒收財產也可以並罰,但是罰金和沒收財產不能並罰,原審判決沒有並處罰金和沒收財產。3.決定書中有“用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370.9萬元,陳誌明等人違法所得654.38+0.63萬元(實際追繳654.38+0.42萬元)已上繳國庫”和臨淄區人民法院2065.438+05出具的“陳誌明等人應繳納的罰款和違法所得已歸案”的證明。而且賠償義務機關依法無權單獨處置這部分款項。本案經過如下:12年3月,陳誌明因涉嫌開設賭場罪被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後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檢察院以非法經營罪起訴臨淄區人民法院。(2012)刑初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書第13頁第壹段最後壹句已明確寫明,被上訴人集團被公安機關扣押的案款為人民幣15643000元(含被上訴人何人民幣84000元)。法院認定陳誌明違法所得為654.38+0.63萬元。最終,陳誌明被判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並處罰金800萬元。2015年5月15日,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為陳誌明出具證明,證明陳誌明等人應繳納的罰款及違法所得已全額上繳司法機關。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也為陳誌明出具了收條,收條號碼為:121090603996,金額為800萬元。臨淄區人民法院於2016年6月出具《關於對陳誌明、宋尚林非法經營開設賭場部分罰款處理的說明》,罰款243萬元從陳誌明扣款中支付。然而,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後來為陳誌明出具了壹張金額為370.9萬元的收據(號碼:121090603995)。2065年10月4日開具給陳誌明的101060700467通用票據,沒收申請人1.42萬元。370.9萬元和654.38+0.42萬元的罰款,與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65.438+05出具的“陳誌明應繳納的罰款及違法所得已全額上繳司法機關”的證明存在矛盾。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在沒有任何依據的情況下沒收了陳誌明的扣款,違反了法律規定,侵犯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故1,請求撤銷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出具的[2016]001號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和淄博市公安局出具的[2016]001號刑事賠償復議決定書。2.請求法院判令賠償義務機關返還扣押款(扣除800萬元加243萬元罰金* * 10430元)5129000元,並賠償損失。

被告的觀點

賠償義務機關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答復:我局在辦理等人案件中,查獲現金15643萬元,其中84000元經判決拘留何後退還何本人,其余已全部予以罰款,上繳違法所得,沒收其非法買賣外匯資金,上繳國庫。我局在辦案過程中,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有關規定,扣押的財物來源、去向清楚。1.針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賠償義務機關在整份決定書中混淆了所犯罪行的名稱”,宋尚林、王犯開設賭場罪,犯非法經營罪。因同案,該決定稱“等人涉嫌非法經營、開設賭場罪”,其中“他人”指宋尚林、王等人。因此,不存在混淆陳誌明所犯罪行名稱的問題。2.針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該決定擴大了處罰範圍”的問題,(2012)刑初字第376號判決書,共有21份,其中前20份是對、宋尚林、王等20名被告人的判決。21號判決書內容為:“涉案賭資及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所以不存在《決定》擴大了處罰範圍的問題。3.根據賠償請求人的陳述,用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為370.9萬元。陳誌明等人的違法所得654.38+0.63萬元(實際追繳654.38+0.42萬元)已上繳國庫,與法院2065年5月654.38+5日關於陳誌明等人應繳納罰金、違法所得已全額上繳司法機關的說法相矛盾。我們單位抓住了陳誌明的654.38+0.564。已用於執行臨淄區人民法院判決的罰款800萬元,已用於團夥成員的罰款243萬元,用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370.9萬元,違法所得654.38+0.63萬元(實際追繳654.38+0.42萬元),已全部上繳國庫。不存在索賠人聲稱的矛盾。綜上,本案中,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刑事賠償範圍,我局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是正確的,應予維持。

復議機關淄博市公安局表示:根據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2)第376號刑事判決書第39頁第21號判決,“追繳涉案賭資及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買賣外匯資金及犯罪工具,上繳國庫”,法院決定追繳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買賣外匯資金。關於法院對被告人陳誌明集團違法所得數額的認定,法院依法確認被告人陳誌明違法所得數額為654.38+0.63萬元。因數額不足,公安機關實際追繳654.38+0.42萬元,於2065.438+06.65438年6月4日上繳財政。201112 10當場扣押370.9萬元。雖然法院沒有指明具體數額,但這確實是陳誌明集團用於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經法院裁定,於4月13日上繳財政。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作出的不予國家賠償決定(龔琳2016第001號),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依法請求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我們的刑事賠償復議決定。

我院賠償委員會依法調取了與本案有關的案卷材料,根據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的質證,查明以下事實:2011年7月27日,淄博市公安局立案偵查王、宋尚林等涉嫌開設賭場案,指定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管轄。2013年3月22日,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作出(2065 438+02)376號,刑事判決書、陳誌明等20名犯罪嫌疑人被臨淄區人民法院判刑。其中,陳誌明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並處罰金800萬元。其他被告人分別以開設賭場罪、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刑事判決第二十壹條:追繳涉案賭資和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和犯罪工具,上繳國庫。淄博市臨淄區* * *扣押集團案款15643000元(其中84000元在扣押何判決後退還給何本人),其中1和罰款800萬元,由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於2013年4月移交財政部門。2.陳誌明為其團夥成員支付了243萬元罰款,該罰款已移交給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陳誌明對這兩項罰款沒有異議。3.非法經營資金370.9萬元,由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於4月13日上繳財政。4.陳誌明違法所得654.38+0.42萬元,由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於2065.438+06.1.04上繳財政。陳誌明認為,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非法扣押的財物應予以返還,並賠償損失。2065438年5月15日,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出具陳誌明減刑假釋證明:陳誌明等人非法經營、開設賭場。在辦案過程中,陳誌明的罰款和違法所得已全額上繳司法機關。

法院觀點

我院賠償委員會認為,立即執行的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2)376號刑事判決書認定陳誌明犯非法經營罪,但其他部分同案被告人以開設賭場罪判刑。因此,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作出的[2016]第001號不予國家賠償決定書中稱,陳誌明等人涉嫌非法經營罪。(2012)執初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書第二十壹條:追繳涉案賭資和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買賣外匯的資金和犯罪工具,上繳國庫。這項裁決涵蓋所有被告,包括陳誌明。索賠人陳誌明訴稱,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非法扣押並要求返還5129000元,其中3709000元被陳誌明用於非法經營,即非法買賣外匯,142000元被陳誌明非法取得。賠償義務機關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予以沒收或追繳,上繳國庫,不違反法律規定。淄博市臨淄區人民法院2015年5月15日出具的證明與此不矛盾。陳誌明向賠償義務機關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申請國家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八條第壹款和《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關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序的規定》第十九條第壹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案例結果

維持淄博市公安局臨淄分局[2016]第001號不予國家賠償決定和淄博市公安局刑事賠償復議決定[2016]第001號。

這壹決定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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