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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新都區法院2065438+2006年2月判決戴士弘盜竊案

經查詢,只有2013犯盜竊罪的刑事判決書,恰好在新都區法院。2016還沒有找到他的刑事案件。

成都市新都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

(2013)新都刑子楚33號

公訴機關為成都市新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謝。

辯護人俞開復,四川信諾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任順軍。

被告人羅賢軍。

被告戴士弘。

被告人秦正國。

成都市新都區人民檢察院以新刑檢(2013)第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謝、任順軍、羅先軍、犯盜竊罪,被告人秦正國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於2012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了單獨審理,公開進行了合並審理。新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範建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謝及其辯護人余開福,被告人任順軍、羅先軍、、秦正國到庭參加訴訟。審判現在結束了。

成都市新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65438年7月25日14時左右,被告人謝、彭(在逃)、羅波娃(信息不詳),共同駕駛川A183BQ東風標致車至新都區新民鎮北新家園小區,通過斷開電源接口的方式,闖入住宅內抽取電線,從該小區1號樓3、4單元墻體內盜竊川滬牌BV1.5型電線300米、BV4型電線1150米、* * *電線380米,總價值人民幣3039元。事後,三人將偷來的電線以1,000余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秦正國。秦正國明知電線是贓物仍購買。

2012年8月中旬的壹天上午,被告人任順軍、彭(在逃)在任順軍駕駛的川A489J6“比亞迪”車的駕駛下,逃至新都區新民鎮北新家園小區。用同樣的手段,將本小區3號樓4單元5號、6號兩套房屋墻體內的川滬牌BV1.5電線200米、BV2.5,事後兩人以800余元的價格將偷來的電線賣給被告秦正國,所得收益由兩被告平分。

2065438年9月1日16時許,被告人謝夥同羅先軍、駕駛川A183BQ“東風標致”牌小轎車再次行駛至新都區新民鎮北新家園小區,采用同樣方法在7單元6號、6單元BV2.5安裝兩套房屋墻體,事後,三人將偷來的電線以800余元的價格賣給被告人秦正國,所得款項由三被告人平分消費。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謝、任順軍、羅先軍、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秦正國的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在上述第三起盜竊案中,被告人謝、羅先軍、共謀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謝在第三起* * *盜竊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系累犯。被告人羅先軍、戴士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壹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壹款的規定判處。

對上述事實,被告人謝、任順軍、羅先軍、、秦正國在庭審中均無異議,並有案發社區工作人員周、楊某某、陳某某的報案記錄、陳述筆錄;5.被告出庭的筆錄;辨認照片的筆錄;被告人指認犯罪地點的記錄和照片;現場勘查記錄、現場示意圖和現場照片;價格鑒定結論;評估結論通知書;返還贓物的說明;刑事判決,被告人謝原罪;出獄證明;5.被告人的供述筆錄等證據予以確認,足以認定。

法院認為,被告人謝、任順軍、羅先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秦正國明知是贓物而購買,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成都市新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謝、任順軍、羅先軍、犯盜竊罪。被告人秦正國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謝、羅先軍、在第三次盜竊犯罪中,基於同壹故意,共同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謝是盜竊罪共犯的發起者和犯罪工具的提供者。在犯罪共犯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羅先軍、戴士弘在犯罪共犯的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對兩被告人從輕處罰。被告人謝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後,在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謝、任順軍、羅先軍、歸案後認罪,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謝的辯護人提出,謝有幫助抓獲同案犯的立功表現。法院依法查明,謝在當時案發區域保安人員的脅迫下,幫助抓獲羅先軍、,與協助司法機關抓獲同案犯的立功表現不符。不能認定被告人謝有立功表現,但據此可以認定其認罪態度較好,酌情從輕處罰。其他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秦正國系初犯。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已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5000元。他認罪態度好,對他適用緩刑不會再危害社會。本法院依法對他適用緩刑。根據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後果、認罪態度及悔罪表現,判決如下: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六條第壹款、第六十五條第壹款之規定,被告人謝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二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被拘留的,拘留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被告人任順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壹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執行)。

3.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人羅先軍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壹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執行)。

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壹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人代洪詩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壹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羈押的,羈押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即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執行)。

5.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壹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壹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處被告人秦正國有期徒刑壹年六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二千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罰金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追繳被告人謝、任順軍、羅先軍、的違法所得,退還其財產。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收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狀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壹份,副本兩份。

代理法官蘇平

2013年1月10日

簿記員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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