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則
第壹條為規範烏海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烏海市律師協會”)
根據《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紀律處分規則(試行)》(以下簡稱《紀律處分規則》)和《內蒙古自治區律師協會紀律委員會工作規則》,本協會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
“會員”是指協會的所有個人和團體會員。
第三條本規則適用於FSC對違規會員的處分。
第二章處罰實施機構
第四條協會設立紀律委員會,負責處理對協會會員投訴的相關案件,對違規會員進行紀律處分;執行內蒙古律師協會發生法律效力的紀律處分決定。
第5條懲戒委員會設委員若幹人及主任壹人。
1,副主任1-2。議員候選人須由其本人申請或由本局的理事會推薦,以選舉或決定方式選出。任期與理事會任期相同,可連選連任。
第六條紀律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從事律師工作。
5年以上;
(二)具有崇高的職業道德,能夠嚴格遵守職業規範;
(三)在行業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
(四)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履行職責;
(五)具有較高的法律水平、豐富的專業經驗和良好的案件調查處理能力。
第七條懲戒委員會成員名單報自治區律師協會備案。
第八條紀律委員會負責對需要調查的案件進行調查,對被投訴委員要求聽證的案件進行聽證。
第九條紀律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機構設在本協會秘書處,其職責是:
1,受理投訴或接受相關部門轉來的投訴,辦理受理手續;
2、制作紀律委員會審查記錄,制作並送達紀律委員會決定及相關文件;
3.其他與行業紀律處分有關的事項。
第三章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第十條本會對會員違規行為實施的行業處分種類如下:
(1)訓誡;
(2)通報批評;
(3)公開譴責。
第十壹條。協會認為需要給予違規取消會員資格的紀律處分的,應當及時提交內蒙古自治區律師協會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紀委認為委員違規行為需要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提請市司法局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個人會員有《紀律規則》第十壹條規定的行為之壹,團體會員有《紀律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的行為之壹,將受到本協會的處罰。
第十四條會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壹)初犯且情節明顯輕微或輕微的;
(二)承認違規並作出誠懇的書面反省;
(三)自覺糾正不規範做法;
(四)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減輕不良後果。
第十五條會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從重處罰:
(壹)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逃避、抗拒或者阻礙調查的;
(三)對投訴人、證人和有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因違法行為受到行業處罰或者司法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
第四章回避
第十六條紀律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回避,被投訴的委員也有權申請回避:
(壹)本人或者近親屬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
(二)與被投訴成員在同壹律師事務所執業;
(三)擔任投訴人的法律顧問或者與投訴人有其他利害關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情形。
第十七條紀律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協會會長決定,委員的回避由紀律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十八條回避申請應當向紀委日常工作機構提交明確的申請和相關證據。紀律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
3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後,及時向紀委主任報告,紀委主任應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回避的決定。申請回避的決定應當在收到回避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作出,並記錄在案。
第五章受理和備案
第十九條投訴人應當提出具體的被投訴成員、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紀律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受理時有權要求投訴人提出具體的事實理由並提交相關證據材料。
第二十條紀委日常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對收到的投訴進行記錄,填寫投訴登記表,妥善保管書面證據材料,建立會員投訴檔案。
第二十壹條投訴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壹)投訴人應當實名投訴;
(二)被投訴會員是本協會會員;
(三)投訴內容屬於《紀律規則》第十壹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所列壹項或多項行為的;
(四)投訴請求屬於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本協會職權範圍;
(五)投訴人陳述具體的投訴請求、事實和理由,並提交投訴書和相關證據。
第二十二條投訴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立案:
(壹)匿名投訴,或者雖有姓名,但聯系不上投訴人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證據,或者證據模糊,投訴人不願意或者不能補充證據的;
(三)雖有違法違紀事實,但投訴請求不屬於協會職權範圍的,應當告知其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四)證據與投訴事實沒有直接或必然的聯系。
投訴請求涉及退費、賠償損失等民事權益的,投訴人要求調解的,經被投訴會員同意,可以進行調解,但應當告知投訴人只能通過調解解決,無權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紀律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將投訴登記表和投訴材料報本會紀律委員會主任,由紀律委員會主任在七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四條決定立案的,紀律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應當在立案後三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和被投訴成員發出立案調查通知書,通知書應當詳細載明投訴人和被投訴成員的權利和義務以及紀律委員會評議組成員名單,並告知被投訴成員在十五日內提出申辯。被投訴成員未予答復,不影響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決定不予立案的,紀律委員會日常工作人員應當在作出不予立案決定後三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發出不予立案通知書,通知書應當說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和依據。
第二十六條紀律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工作人員在受理投訴時,發現投訴涉及違反紀律規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被投訴會員可能受到紀律處分或者取消會員資格行政處罰的,應當告知投訴人向內蒙古自治區律師協會投訴,或者報請紀委主任決定立案,提交內蒙古自治區律師協會或者市司法局調查處理。
第六章調解
第二十七條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原則,投訴人和被投訴成員均有權申請調解。
第二十八條經投訴人或被投訴會員申請,紀律委員會可以主持調解,投訴人和被投訴會員也可以在約定時間內自行和解。
第二十九條經調解,投訴人撤回投訴的,紀律委員會可以視情況對違規會員作出從輕或者不予處分的決定。
第三十條經調解,投訴人與被投訴會員達成和解協議,且被投訴會員未履行和解協議的,紀律委員會立即恢復對該案件的調查。
第七章調查
第三十壹條懲戒委員會主任應當從懲戒委員會成員中選擇三人組成評議組,並指定其中壹人作為案件調查處理的發起人。
第三十二條主辦單位應當召集評議小組成員討論案件,總結調查重點,布置調查任務。
第三十三條評審組成員應主動工作,根據案件情況和主辦單位的安排,互相配合。
第三十四條評議組的工作地點由主辦單位確定,與投訴人的會見應當在評議組成員所在的律師事務所進行。
第三十五條評審組調查收集證據應當全面、客觀、公正,調查人數應當不少於
兩個人同時參加。
第三十六條評議組調查投訴人和被投訴委員時,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由投訴人或者被投訴委員簽名。調查被投訴成員時,不得直接向被投訴成員出示投訴材料及其復印件,也不得透露投訴人的情況,但調查過程中確實需要當面核對的材料除外。
第三十七條評議小組調查其他人時,應當出示本會調查函,必要時應當制作調查筆錄,由被調查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八條被投訴的委員為個人委員的,評議組有權要求律師事務所及其相關工作人員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材料。被投訴的成員為小組成員的,評議組有權要求其承辦律師等工作人員說明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被投訴委員和涉案律師、律師事務所有義務向評議小組如實說明情況,提供證據或者其他材料。不履行義務的,協會可以對該行為另行處罰,或者根據本規則第十七條第(三)項的規定,對被投訴會員從重處罰。
第四十條評議組在調查過程中發現被投訴成員有其他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據職權主動調查,不受投訴人投訴內容的限制。
第四十壹條審查組發現案件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中止調查,並作出中止審查的決定:
(
壹個
投訴人或被投訴會員已提起訴訟或仲裁,且訴訟或仲裁正在審理中,投訴人基於同壹事實向本會投訴;
(二)投訴人或者被投訴會員受理投訴後,基於同壹事實提起訴訟或者仲裁,且訴訟或者仲裁正在審理中的。
中止審議消除後,投訴人仍堅持投訴的,應當恢復調查。
第四十二條審查小組發現案件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提請紀律委員會主任作出終結調查和駁回案件的決定。
第四十三條調查結束後,評議小組應當向委員會日常辦公室出具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投訴人和被投訴會員的基本情況;
(二)投訴請求和事實理由;
(3)調查過程;
(四)調查結論,即投訴內容是否屬實及其證據;
(五)調解結果;
(六)意見和依據,包括處罰(具體類型)、不予處罰、撤銷案件、提交內蒙古自治區律師協會調查處理、提交市司法局調查處理五種意見。
第四十四條調查報告應當由評議小組成員簽名。
第八章
聽取證據
第四十五條紀律委員會作出行業紀律處分決定前,紀律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向被投訴成員送達《聽證通知書》。
第四十六條《聽證通知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被投訴成員的姓名;
(二)投訴人及其投訴請求;
(三)調查結論;
(四)擬進行的行業處罰及依據;
(五)告知被投訴成員要求聽證的權利;
(6)告知被投訴成員提出聽證要求的期限。
聽證通知書應加蓋本協會公章。
第四十七條
被投訴會員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通知後七個工作日內要求聽證,紀律委員會應當組織聽證。
第四十八條被投訴會員提出聽證要求後3個工作日內,應當確定聽證的相關事項,並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將聽證通知書送達被投訴會員及其律師事務所。聽證會由評議組主持人主持。
第四十九條聽證通知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被投訴成員的姓名;
(二)聽證理由;
(三)聽證會的時間和地點;
(四)被投訴會員的相關權利;
(五)鑒定組成員及主持人。
聽證通知書應加蓋本協會公章。
第五十條被投訴會員為個人會員的,應當親自出席聽證會,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派代表列席;被投訴成員為團體成員的,負責人或者其授權的代表應當出席聽證會。代表出席的,應當向評議組提交由其負責人簽署的授權委托書。
第五十壹條聽證會壹般不公開舉行。如被投訴成員要求公開進行,則可公開進行。
第五十二條聽證由紀律委員會日常工作機構的工作人員負責記錄。聽證筆錄應當由被投訴成員和參加聽證的評議組成員簽名。
第五十三條聽證會上,評議組成員提出被投訴成員違規事實和處罰建議,被投訴成員進行申辯,雙方進行了舉證、質證和辯論。
第五十四條聽證會結束後,審議鑒定組應當
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聽證報告,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壹)投訴人和被投訴會員的基本情況;
(二)投訴請求及其事實理由;
(三)聽證過程;
(四)聽證結論,即審議評議組的調查結論是否成立,擬給予被投訴成員的處分是否適當;
(五)處理意見和依據。處理意見包括處罰(具體類型)、不予處罰、撤銷案件、提交河北省律師協會調查處理、提交石家莊市司法局調查處理五種類型。
第五十五條評議組提出的意見必須提交紀律委員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
第五十六條紀律委員會全體會議由紀律委員會主任召集,由主任或主任主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