雖然銀行工作人員電腦查詢了發行銀行、驗票等手段,但並未發現克隆票。於是扣除相關費用後,借給A公司270萬元,期限4個月。之後,A從A公司轉出654.38+0.5萬元或用於償還債務、賭博、或個人揮霍;甲公司未將654.38+0.2萬元借款用於購買設備,少部分債務得到償還,大部分被甲公司丁經理揮霍..貸款到期後,賬單銀行已結案,貸款至今未收回。異議:本案訴至法院後,對A (B、丁經理另案處理)構成犯罪的事實無異議,但對如何界定存在分歧:第壹種意見認為,A構成貸款詐騙罪,因其是騙取銀行貸款的手段,應按其目的以貸款詐騙罪論處;第二種意見應按票據詐騙罪處罰,因為A使用克隆的匯票騙取銀行貸款,符合刑法第194 (1)條“明知是偽造、變造的匯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立法規定,應以票據詐騙罪定罪;第三種意見認為,甲用克隆的匯票騙取銀行貸款,同時構成貸款詐騙罪和票據詐騙罪,屬於法條評價範圍的重疊。由於不能適用壹般法和特別法的原則來處理,應考慮法律重於法律的原則。從法定刑的比較來看,貸款詐騙罪明顯是輕法,按照票據詐騙罪定性是合適的。評論: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主要理由是刑法第193條貸款詐騙罪第(三)項規定的“證明文件”應包括金融票據,即匯票、本票、支票。由於票據具有無效性、文學性、創設性和流通性的特征或功能,因此轉讓票據時無需通知已在票據上簽名的債務人。轉讓的結果對票據債務人有效,持票人可以憑票據對票據上的簽名人直接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法》明確規定票據簽名人承擔連帶責任,票據權利作為壹種金錢債券,有兩種債權。當第壹債權不能實現時,票據的最後持票人可以直接對所有在先當事人(包括出票人)行使追索權,最終實現自己在票面上的權利,也就是說,票據的追索權可以是跳躍式的、選擇性的。壹般來說,票據的流通是比較安全的,對持有金融票據的借款人的信用程度有壹定的證明。筆者認為,金融票據應當納入“證明文件”。坦白說,持有票據就相當於持有現金,尤其是金額較大,不方便攜帶的情況下,使用票據進行結算,既安全又能減少很多麻煩。本案中,票據持有人A使用克隆的遠期匯票作為保證質押。由於銀行工作人員沒有鑒別真偽,他按照真實的遠期匯票辦理了貸款手續,符合刑法第193條貸款詐騙罪第(三)項規定,可以構成貸款詐騙罪。同時,《擔保法》規定票據可以質押,權利質押的效力是交付本質主義。該行為還應符合本條第(四)項“使用虛假的產權證作為擔保……”,且以權利質押騙取銀行貸款,數額較大的,也符合貸款詐騙罪的犯罪構成。退壹步說,即使不將票據列入證明文件,刑法第193條第(五)項“以其他方法騙取貸款”的表述涵蓋範圍也很廣,沒有理由排除使用偽造的票據騙取貸款,也構成貸款詐騙罪。票據質押必然涉及票據欺詐的法律評價。這樣,在評價範圍上就出現了法條與法條的重疊,這是壹種交叉形式,即既有這個又有那個,應該屬於法條競合的問題。為了避免重復評價,只能罰壹罪。而且不能適用壹般法和特別法的原則來處理,只能考慮重法優於輕法的原則。與法定刑相比,由於刑法第199條規定的死刑包含票據詐騙罪,排除了貸款詐騙罪,因此將其作為票據詐騙罪處理更為妥當。比如2005年國家司法考試卷四第二題就解決了這個案例,我覺得很有參考價值:丁是某市東郊某電器廠廠長(私營企業,無法人資格),2003年因廠裏資金短缺,多次向銀行貸款未果。為此,丁某模仿銀行存款憑條上的印鑒圖案,偽造了甲銀行的儲蓄印鑒和行政印鑒,以及銀行工作人員的姓名印鑒,偽造了兩張戶名為黃、唐在甲銀行的存款憑條,每張存款50萬元。隨後,丁邀請乙銀行(國有金融機構)辦公室副主任朱吃飯,並將電器廠在乙銀行辦公室申請存單抵押貸款的意向告訴朱,並承諾事後予以感謝。朱某見有利可圖,讓丁第二天去辦公室找信貸部負責人張,並答應給張打招呼。第二天,丁來到了B銀行的辦公室..朱把它介紹給張,讓他保管。在審核丁提交的借款材料時,張某對A銀行的兩張存單產生了懷疑,於是向A銀行發函查詢。此時丁通過朱催促張,張打電話詢問詢問。A銀行儲蓄科科長答應很快辦理,但張沒有等到答復,便為丁辦理了抵押貸款手續,並報朱某審批。侯家銀行沒有回復詢問。朱在審批過程中發現材料有問題,便打電話給丁詢問。丁見到朱某後,將假存單的事情原原本本講了壹遍,並騙朱某說有大生意賺錢,貸款會如期歸還,並當場給朱某好處費654.38+萬元。朱見丁答應,便收下好處費,同意借給丁1萬元。丁某拿到借條後,以感謝的名義送給張某5萬元,張某收下。丁將貸款全部投入電器廠經營,虧損耗盡,導致銀行貸款無法歸還。檢察院將此案起訴至法院。從司法部的參考答案來看,就丁而言,構成偽造企業印章罪、偽造金融憑證罪、金融憑證詐騙罪、貸款詐騙罪、受賄罪。其中,(1)偽造公司印章罪與偽造金融憑證罪有關聯,按照從壹重罪判斷的原則,應歸為偽造金融憑證罪;(2)偽造金融憑證罪與金融憑證詐騙罪之間存在聯系。根據從壹重罪判斷的原則,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3)金融憑證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罪也有關系。根據法律重於法律的原則,應以金融憑證詐騙罪論處。綜上,丁構成金融憑證詐騙罪、行賄罪,數罪並罰。在此,丁某偽造了A銀行的儲蓄印章和行政印章,觸犯了《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偽造公司印章罪(司法部公布的“偽造公司印章”答案不準確,因為銀行應該是公司)。丁某偽造銀行存款憑條,觸犯了《刑法》第177條第壹款第(二)項的規定,已構成偽造金融票證罪(司法部公布的答案中“偽造金融票證罪”有誤)。丁使用偽造的印章制作假的銀行存單。偽造公司印章罪和偽造金融票證罪與手段和目的有關,是牽連犯。他們應該被視為重罪和偽造金融票證罪。丁使用假存單擔保貸款的行為,構成了貸款詐騙罪與金融憑證詐騙罪的法律競合。首先,處理法條競合的壹般原則是特別法優於壹般法。只有在同壹法律中壹般條款的法定刑明顯重於特殊條款,且法律沒有禁止使用壹般條款的情況下,才能適用重法輕法原則。在標題中,貸款詐騙罪與金融憑證詐騙罪的關系應為想象競合關系。第二,貸款詐騙罪和金融憑證詐騙罪都是目的犯,必須具有非法占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具有將偽造、變造的金融憑證騙取的貸款或者款項據為己有或者使第三人非法占有而不歸還的故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案例分析》第33號也持相同觀點。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從我們的考題分析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正確定性這個案件中得到借鑒。就本案而言,也有人認為,甲持有未到期的遠期匯票,如果背書轉讓給銀行套現,銀行從兌付日至到期日的300萬元票面金額中扣除30萬元,將余額270萬元支付給持票人。認為本案是貼現騙取銀行貸款,也可以歸入刑法第193條貸款詐騙罪第(五)項的“其他”較為妥當。使用偽造、變造的票據進行貸款詐騙,也符合票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兩個條文之間存在重疊或競合關系,應以票據詐騙罪論處。通過以上簡單分析,是否認定為“使用虛假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產權證明作為擔保……”,或者背書轉讓給銀行套取現金,認為甲的行為不僅構成貸款詐騙罪,還構成票據詐騙罪,應按照法律重於法律的原則處罰。因此,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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