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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LM非法拘禁致人死亡。

無論是傳銷還是其他情況,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都應該是主觀上的過失,而不是因為毆打、責罵、冷凍、饑餓,否則不屬於非法拘禁。

我國的法律文本如下:

第二百三十八條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為索取債務而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壹般來說,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認定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1)主觀上,行為人對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加重結果是由於過失。

因為這種情況是非法拘禁的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規定的壹種犯罪行為(基本犯罪)因後果嚴重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中外刑法學者對結果加重犯存在諸多爭議。從廣義上講,結果加重犯包括以下幾種類型:基本犯是故意,結果加重犯是故意(故意+故意);基本犯罪是故意,加重結果是過失(故意+過失);基本罪是過失,加重結果是故意(過失+故意);基本罪是過失,加重結果也是過失(過失+過失)。狹義上,只有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是故意,結果加重犯是過失。從我國刑法的具體規定來看,結果加重犯主要包括第壹種類型和廣義的第二種類型,即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主觀態度必須是故意或過失。四

在非法拘禁罪中,行為人故意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會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所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加重結果的過失。

過失可以分為過失性過失和過於自信的過失。過失過失又稱不知過失,是指行為人在未能預見到自己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時的過失。因此,行為人有預見危害後果的義務,這種義務來源於法律的明文規定、職務或業務的具體要求,或者來源於法律行為或在先行為。非法拘禁具有壹定的特殊性。在非法拘禁期間,行為人非法剝奪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致使行為人負有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特定義務,這是行為人以前的非法拘禁行為造成的。因此,在非法拘禁的過程中,行為人應當考慮被害人存在人身危險的可能性(包括輕傷、輕微傷、重傷或者死亡)。判斷是否可以預見的標準不應簡單地采用主觀說或客觀說,而應根據主客觀相統壹的原則,以案件的具體事實和行為人的主觀能力為依據進行判斷(即主觀說和客觀說都要考慮)。例如,在非法拘禁期間,被害人死於嚴重的心臟病或腦血栓。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時,需要考慮行為人是普通人還是具有壹定醫學知識的人。現有證據能否證明行為人知道被害人有這種疾病,如果行為人知道被害人有這種疾病,即使作為普通人,也應該知道被害人隨時有生命危險,所以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失。比如非法拘禁期間,被害人自殺。在判斷行為人是否有過錯時,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被害人已經自殺並被制止,或者被害人聲稱自殺,或者被害人可能做出導致自殺的異常行為(如買繩子上吊),則可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二)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加重結果與行為人非法拘禁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刑法因果關系是刑法理論中壹個重要而敏感的話題,也是壹個長期存在爭議的話題。無數中外學者為此傾註了大量的熱情和精力,並取得了長足的進展。但由於因果關系的復雜性,在很多問題上仍存在意見分歧。壹般認為,刑法中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客觀聯系,不涉及行為人的主觀內容。1它只是研究犯罪客觀要件中的壹個重要問題,而不是犯罪客觀要件的構成要件。危害結果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是指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壹切損害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和不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是狹義的危害結果。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只是指狹義上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關系,所以刑法中的因果關系是壹個標尺,它告訴我們哪些損害事實屬於犯罪的構成要件,哪些損害。

由於這種情況屬於非法拘禁罪的結果加重犯,結果加重犯構成了修正的犯罪構成,即結果加重犯也是犯罪構成要件的壹個要件,基本犯罪行為與刑法上的結果加重犯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果結果加重犯不是由基本犯罪行為引起的,則不能成立。那麽刑法上如何判斷行為人非法拘禁與被害人重傷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判斷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國外的學說主要有條件說(包括中斷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包括客觀說、主觀說和折衷說)和客觀歸責說。在我國刑法理論中,主要有兩種學說:必然因果關系和偶然因果關系。1理論的作用無非是指導實踐。采用哪種理論並不重要。關鍵是如何解決具體的實際問題。在非法拘禁過程中,被害人重傷、死亡的原因(條件)多種多樣,壹般都是復合原因(條件)。有人認為只要發生了這種結果,就有因果關系,其實就是結果責任的殘留。不要因為後果嚴重就認為有因果關系,盡力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這樣實際上會擴大因果關系。筆者認為,只有非法拘禁本身是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主要原因,才能認定非法拘禁與刑法上的加重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註意,這裏既不采用條件論,也不采用等價因果關系論,也不采用必然因果關系論。某種程度上可以說是采用了因果理論。由於受害者的重傷和死亡條件的復雜性,我們選擇最強有力的條件作為原因,並且只有這個條件與結果有因果關系。最有力的條件是,非法拘禁是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主要原因。如案例2中,導致被害人王跳水庫自殺的至少有三個條件:壹是對鐘、姜的非法拘禁;二是向鐘、姜追繳賭債;第三,籌錢無望,所以被害人自殺的主要原因是籌錢無望,而對鐘、姜的非法拘禁只是其自殺的次要原因。

非法拘禁是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主要原因,可能存在以下情形:(1)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氣血長時間不暢,造成重傷、死亡;由於疏忽,被監禁的受害者死於饑餓、炎熱、寒冷、疾病等。;被害人不堪忍受拘留而自傷或自殺(上吊、跳樓、跳水等。);被害人不堪被拘禁,在越獄過程中意外死亡(如從樓上墜落)。不包括在非法監禁過程中,被害人死於心臟病發作;被害人因還債無望而自殺;由於不小心吸煙引起的火災,受害者被燒死了。所以,如果被害人是在非法拘禁期間自殺的,就不能壹概而論,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果對行為人的非法拘禁本身是被害人自殺的主要原因,則應認定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如果沒有,就不能認定刑法上有因果關系。可能有人會覺得量刑是否過輕,其實量刑的輕重應該根據法律的具體規定,而不是根據自己的主觀感受。而且被害人自殺可以作為量刑情節,在基本犯罪三年以下的處罰幅度內評價。

回到上面提到的兩個案例,答案應該是顯而易見的。第壹種情況,被害人水某跳樓自殺的主要原因是無法清償所欠債務,害怕被追究責任。第二種情況,被害人王跳樓自殺的主要原因是籌錢無望,並非對加害人的非法拘禁。認為只要受害人在非法拘禁期間自殺,就應該判十年以上的觀點有失偏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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