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進行仲裁和裁決。在我國,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1】的規定,提起勞動仲裁的當事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壹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除非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仲裁委員會不受理超過法律規定期限的仲裁申請。
中文名
勞動仲裁
外國名字
勞動仲裁
非簡化形式
勞動仲裁
拼寫
洛當·張當·蔡
快的
航行
處理規則
裁決的歸檔
爭論
優勢
基本程序
不同的差異
組織規則
監督仲裁
法律條款
仲裁投訴
需要材料
勞動仲裁需要的材料可以分為三類:不同的人申請勞動仲裁需要不同的材料:
壹、如果申請人是員工,請提交以下材料:
(1)勞動仲裁申請書(詳細說明申請的事實理由,壹式兩份或按被申請人人數填寫;
(2)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及復印件;
(3)有委托代理人的,需親自簽署並提交授權委托書,註明委托事項,並提交委托代理人身份證復印件。委托人代理人為律師事務所派出的執業律師的,應提供律師執業證書復印件;委托人的代理人為公民的,應提供與委托人簽訂的免費代理協議和代理人與委托人關系的法律資料;
(四)被申請人的工商註冊信息;
(5)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包括:勞動合同、暫住證、工作證、廠牌、工卡、工資表(單)、用工登記表、押金收據、處罰憑證、辭退、開除、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通知或證明等。).申請人提交證明材料時,應附原件和復印件各壹份,原件經審核後退回;
(6)提交的證據材料清單壹式兩份;
第二類。申請人涉及集體爭議的,請提交以下材料:除第壹類(1)至(6)項材料外,申請人推薦3名或5名職工代表,提交職工代表名單及全體職工簽名表。其中,屬於欠薪集體爭議案件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被用人單位拖欠工資的職工名單和欠薪余額表。
第三類。如果申請人是用人單位,請提交以下材料:
(1)申請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2)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證明(同第壹類第(六)項);
(三)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5)有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授權委托書(註明委托事項)中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6)提交文件清單(壹式兩份)。
處理規則
第壹章
第壹條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勞動仲裁
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下列爭議的仲裁:
(壹)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和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公務員法和聘任制公務員發生的爭議,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因解聘、辭退、辭職、退職等解除人事關系和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組織與工作人員因辭退、解聘、辭職、退職等解除人事關系和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第三條仲裁委員會處理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平的原則,先行調解,及時裁決。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可以優先受理涉及10名以上勞動者的爭議或者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
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應當按照三方原則組成仲裁庭處理。
第二章總則
第五條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勞動爭議,協商不能解決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未建立工會的,上級工會應當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條發生爭議的勞動者超過10人,且有相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3至5名代表參加仲裁活動。
第七條代表人參加仲裁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有效,但代表人變更、放棄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八條爭議用人單位營業執照被吊銷、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關閉,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視為同壹當事人。
第九條勞動者與個體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以發包方和個體承包經營者為當事人。
第十條在申請仲裁時效期間,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重新計算:
(壹)壹方通過協商或者申請調解向另壹方主張權利;
(二)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3)對方同意履行義務。
第十壹條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確定,以及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期限內申請仲裁。
第十二條勞動合同履行地為勞動者實際工作地,用人單位註冊地為用人單位註冊地。用人單位未註冊的,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所在地為用人單位所在地。
案件受理後,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爭議仲裁管轄。
幾個仲裁委員會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於上述移送的案件,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應當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員會按照規定認為移送的案件不屬於自己管轄,或者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爭議協商不成的,應當報請上壹級仲裁委員會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十五條當事人申請回避,應當說明理由,在案件審理開始時提出;在案件審理開始後知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庭審辯論終結前提出;是當事人在庭審辯論結束後提出的。
申請回避的人員在仲裁委員會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前,應當中止參與本案的處理,但案件需要采取緊急措施的除外。
第十六條仲裁員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者其授權的機構負責人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作為仲裁員是否應當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第十八條法律沒有具體規定,根據本規則第十七條的規定不能確定舉證責任時,仲裁庭可以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考慮當事人的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
第十九條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證據。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第二十條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收集;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決定收取。
第二十壹條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收集證據時,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協助和配合。
第二十二條證據的形式、提交證據、交換證據、質證、鑒定等事項。本規則未作規定的,參照《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仲裁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間。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回執,受送達人應當在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仲裁委員會對仲裁期間的計算和仲裁文書的送達方式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案件終結後,仲裁委員會應當將辦案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歸檔。
第二十五條仲裁案卷分為壹級卷和二級卷。
主卷包括:仲裁申請書、受理(駁回)通知書、答辯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開庭通知書、延期通知書、仲裁建議書、調解書、裁決書、送達回證等。
補充卷包括:審查記錄、備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記錄、會議記錄、文稿、結案審批表等。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建立案卷查閱制度。對不需要保密的內容,應當允許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查閱、復制。
第二十七條仲裁、調解或者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於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不少於十年,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檔案保存期限屆滿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在仲裁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和軍事秘密的,按照國家和軍隊的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三章仲裁程序
第壹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並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電話,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和電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
(三)證據及其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寫仲裁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委員會記錄在案,並由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申請人書面仲裁申請材料齊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回執。
仲裁申請書不規範或者材料不齊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申請人按照要求補正全部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出具回執。
第三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並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發出受理通知書:
(壹)屬於本規則第二條規定的爭議範圍;
(二)有明確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
(四)在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內。
第三十壹條仲裁委員會對不符合第三十條第壹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壹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並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作出書面說明,並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決定或者對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就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受理後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十三條的規定外,應當予以駁回,並在決定駁回後五日內依照本規則第三十壹條的規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時,仲裁委員會可以引導當事人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爭議,並給予必要的法律說明和風險提示。
第三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後,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10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十五條被申請人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反請求,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反請求之日起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通知被申請人。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可以將反請求和申請合並審理。
反請求是應當單獨申請仲裁的爭議的,仲裁委員會應當書面通知被申請人單獨申請仲裁;如果反請求不屬於本規則規定應予受理的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向被申請人發出駁回通知書。
答辯期屆滿後,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再次提出反請求,另行處理。
第二節聽證和裁決
第三十六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組成仲裁庭,並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的日期和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第三十八條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申請人再次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被申請人接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九條審理過程中,仲裁員應當聽取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陳述,主持庭審調查、質證和辯論,征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進行調解。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記錄開庭情況。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錯誤的,有權申請更正。仲裁庭認為該申請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可以不予補正,但應當記錄該申請。
仲裁員、記錄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應當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參與人拒絕在庭審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仲裁庭應當記錄情況並附卷。
第四十壹條申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仲裁庭經審查認為應當受理申請人追加或者變更的仲裁請求的,應當通知被申請人並給予答復期限,但被申請人明確放棄答復期限的除外。
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增加或者變更仲裁請求的,應當另行提出請求,另行處理。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後,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調解書。
第四十三條經仲裁、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天內裁決完畢。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仲裁期間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壹)申請人需要補充材料的,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的時間從補充材料之日起計算;
(二)增加或者變更仲裁申請的,仲裁期限從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
(三)仲裁申請與反請求合並的,仲裁期限從受理反請求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案件移送管轄的,仲裁期間從受理移送之日起計算;
(五)中止審理的期限不計入仲裁期限;
(六)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單獨計算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六條辦案依據不明確並征詢有關機構意見,或者案件需要等待工傷認定、傷殘等級鑒定、司法鑒定結論、公告送達等客觀情況需要中止仲裁審理的,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中止審理,並書面通知當事人。中止審理的客觀情況消除後,仲裁庭應當恢復審理。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因仲裁庭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仲裁委員會應當裁定終結案件;當事人未就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且雙方同意繼續仲裁的,仲裁委員會可以繼續處理和裁決。
第四十八條仲裁庭開庭審理案件時,部分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就該部分達成調解協議的,可以先制作調解書。當事人對第壹次裁決不服的,可以依照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九條仲裁庭裁決案件時,裁決內容既涉及終局裁決又涉及非終局裁決的,應當分別作出裁決,並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救濟權利。
第五十條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對要求支付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作出強制執行的裁決,並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的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明確;
(2)不先執行會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五十壹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二條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當事人的權利和裁決日期。裁決書應由仲裁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不同意裁決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三條仲裁庭對裁決書中的文字錯誤、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應當及時更正,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四條對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事實清楚的簡單糾紛案件,或者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其他糾紛案件,仲裁委員會可以指定壹名仲裁員單獨處理,可以在訴訟程序、案件調查、仲裁文書送達、裁決方式等方面簡單處理。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調解仲裁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細則未規定的人事爭議仲裁事項,按照《人事爭議處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本規則所稱“三日”和“五日”是指工作日。
第五十八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3 10 6月18原勞動部頒布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規則》和原人事部於1999年9月6日頒布的《人事爭議處理規則》同時廢止。
勞動仲裁時效
勞動仲裁的時效是勞動者非常關心的問題。
從中斷時起,勞動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期限內申請仲裁的,仲裁期限中止。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因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壹年內提出。
與勞動爭議訴訟的聯系
第壹,如何確定勞動爭議的範圍。
有人認為,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針對的是勞動爭議仲裁的內容是否合規,糾正不規範之處。事實上,法院民事審判的真正核心是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而不是其他任何東西。就勞動爭議訴訟而言,只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超出原勞動仲裁申請的範圍,不包含維持或者撤銷原仲裁裁決的內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就是合規訴訟,法院應當圍繞其展開審理。
二、法院處理仲裁時效判決的基本原則
在法律實踐中,壹些代理人或當事人在辯護中提出,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屬於兩個概念。前者規定了仲裁受理的時效,後者規定了法院受理的時效。它們屬於不同的加工領域,應該分別對待。這種觀點實際上割裂了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仲裁與民事訴訟的關系。在這種邏輯下,仲裁受理的及時性和整個司法救濟制度的統壹性也會被破壞。司法實踐中適用的,實際上並不是按照這個邏輯操作的,仍然是按照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執行的。
三、兩種特殊情況
另外,我需要提醒妳以下兩點:
1.因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終止勞動關系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壹年內提出。在很多勞動爭議中,勞動關系的終止時間對案件能否進入實質性審理起著重要作用。因此,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在發生勞動爭議時,都必須做好勞動關系終止證據或質證觀點的準備。
2.勞動仲裁委員會原則上不應主動審查勞動仲裁時效。因為仲裁時效適用的是時效規則,而且是被忽略的程序問題。當對方未在法庭上提及仲裁時效時,勞動仲裁委員會不應主動審查該問題。遺憾的是,勞動仲裁委員會在仲裁實踐中主動審查仲裁時效的情況並不少見。這種現象的存在不能完全歸咎於部分勞動仲裁委員會司法標準的不準確,還在於勞動爭議仲裁法本身的條文布局不合理。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問題直接規定在《勞動爭議仲裁法》第二節“申請與受理”中,因此仲裁委員會很容易將仲裁時效作為受理勞動爭議仲裁的條件。[2]
裁決的歸檔
1.發生下列勞動爭議,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壹)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勞動仲裁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辭職、辭職產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等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賠償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2.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受理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勞動爭議案件:
(壹)位於本市東城、西城、崇文、宣武、海澱、朝陽、石景山、豐臺區的中央和市屬外資企業、中外合資和外商獨資企業與勞動者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省市外商獨資企業在京辦事處或分支機構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案件。
3.用人單位、勞動者和與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密切關系的第三人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申請勞動仲裁的壹方是申訴方,另壹方是被告。
4.申訴人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壹年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5.申請勞動仲裁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仲裁。申請人應當如實、準確填寫仲裁申請書壹式三份,其中兩份由申請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委員會,壹份由申請人留存;
(2)身份證明。申請人為勞動者的,提交其身份證明原件及復印件;申請人為用人單位的,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等。
勞動仲裁
(3)能夠證明與被申請人存在勞動關系的相關材料,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協議)、解除或終止合同通知書、工資單(條)、社會保險繳納證明等材料及復印件;
(四)申請人申請勞動仲裁時,仲裁委員會根據立案審查的需要,要求申請人提交能夠證明被告身份的有關材料,申請人應當提交。被申請人是用人單位的,應當提交其在工商登記註冊的證明(包括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和經營場所等。);被申請人是勞動者的,應當提交其常住戶口、現居住地地址和聯系電話等。
6.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送達當事人。
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接到通知後三日內到仲裁委員會領取《案件受理通知書》,辦理受理手續。決定不予受理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申請人送達不予受理通知書。
7.經仲裁委員會批準決定受理的案件,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舉證期限內舉證,超過舉證期限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爭論
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應當按照分級管轄和地域管轄的規定,向相應的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分級管轄是指不同級別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受理案件上的分工。縣、市、直轄市普遍建立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壹些省、自治區也相應成立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勞動仲裁
現階段,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外,大多數勞動爭議案件由當地縣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
地域管轄是指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不同地區受理案件的分工。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在同壹仲裁委員會管轄區域的,由勞動者工資關系所在地(即支付勞動者工資的單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受理。
優勢
勞動仲裁法律制度具有壹定的優勢,包括:
快的
明示是指通過仲裁解決糾紛,程序簡單,時間短。勞動爭議需要快速處理,當事人壹般不願意在爭議處理上花費很長的時間和大量的精力。仲裁正好滿足了這個要求。
專業性強
參加仲裁的仲裁員都是勞動、法律方面的專家,處理勞動爭議經驗豐富,有利於提高仲裁案件質量。但仲裁裁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仲裁機構無法執行,當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基本程序
1.在爭議發生後壹年內申請仲裁,提交仲裁起訴狀。
2.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3.仲裁庭應在開庭五日前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4.開庭、提出明確請求、申辯、調查事實、出示證據、質證、辯論、陳述。
5.調解
6.調解不成的,做出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