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訴訟法明確規定,案件知情人有作證的義務,但在司法實踐中,案件知情人往往不願意作證。前不久,我接受被告人李某親屬的委托,擔任李某故意傷害案的辯護人。在興仁縣看守所會見李時,李稱起訴書指控的案件事實與真實情況相差太大,並向我暗示案發當天同村村民王(女)在場。經過反復閱讀,也發現該案疑點重重。另外,卷宗裏沒有王的證言,我就讓我們所的另壹位同誌和我壹起去案發現場找王調查。在找到王,出示證件並說明來意後,王詳細描述了她當天聽到響聲後在案發現場的所見所聞,我們對她的話做了筆錄。然而,筆錄寫完後,王拒絕簽字。經再三勸說,王無奈地說:“等我回家想想,明早再答復妳。”王走後,我們根據他證詞中涉及的證據線索,走訪了另壹位知情人黃(男)。黃的陳述與王的證詞基本壹致,但黃拒絕做筆錄。第二天,天還沒亮,王就找到了我們。我以為她想通了,過來簽字蓋章,我說不出的高興。沒想到,王不但不同意簽字蓋章,還要求我們立即當面燒掉筆錄。原因是:“李的家人(趕到李家打架的人)痛恨寨子裏的欺淩,害怕家人報復。”無奈之下,我們只好當面燒了筆錄。類似的情況數不勝數。據有關數據顯示,在民事、行政和刑事訴訟中,知情人不出庭的比率高達90%以上。在刑事案件中,證人出庭率更低。即使在北京、上海等發達城市,圈內人的出勤率也只有5%左右。對於普通大眾來說,有壹個共同的問題:我為什麽要作證?壹、作證義務的法律依據所謂作證,是指案件知情人依法向辦案人員或者在法庭上陳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實。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規定公民有作證的義務。這方面的規定主要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1款):“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第2款):“壹個身體或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辨別是非或正確表達的人,不能成為證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1款):“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有關單位的負責人應當支持證人作證。證人確實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第二款):“不能正確表達自己意誌的人不能作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41條:“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有出庭作證的義務……”。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司法解釋中也特別規定,案件知情人年齡較大或者行動不便的;特崗真的走不了;路特別長,交通不方便;除自然災害、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出庭的,應當親自出庭作證。作證和納稅壹樣,是法律賦予公民的義務。法定義務具有國家強制的性質,任何人違反法定義務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遺憾的是,上述關於作證義務的規定,只規定了案件知情人有作證義務(行為方式),沒有規定無故拒絕作證應受到何種制裁(法律後果),邏輯構成不完整。按照這個規定,無故拒絕作證的人不用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作證的義務也沒用。這是案件知情人普遍不願意作證的壹個根本原因。借鑒國外立法案例,完善作證義務的標準設定,明確規定案件知情人無故拒絕作證應承擔什麽法律後果。只有這樣,才能起到促使案件知情人積極作證的規範作用。第二,作證義務的價值評價。我上面說過,從義務來源的角度來看,作證和納稅是壹樣的。其實兩者有很大的區別。比如,納稅義務的履行壹般不直接涉及他人的利益,而作證義務的履行則直接涉及他人的利益:如果法院接受了證人的證言,那麽提供證人證言的壹方將處於有利地位,而另壹方將處於不利地位。正是由於作證義務的履行直接涉及到他人的利益,知情人對是否作證的考慮往往受到情感因素的影響。導致有的知情人出於顧慮(害怕報復)不願意作證,有的知情人出於對當事人的報復(希望自己受委屈)不願意作證,有的知情人出於對司法機關的“仇恨”不願意作證,等等。如果只是用“因為法律,案件知情人有作證的義務。”這個答案來來回回,這個幾乎公式化的答案除了國家強制的意思之外,非常沒有說服力。我認為應該從作證義務的價值上來尋找這個問題的答案。就具體案件而言,如果證人A如實作證,使乙方得到公正的判決,合法權益受到法律保護,那麽乙方應該說是證言的受益者,A內心對證言的評價會有善意的成分。但在另壹個場合:A卷入了壹場官司,C也如實作證,A得到了公正的判決,那麽A就是證言的受益者,C對證言的評價可能有善良的成分...但如果不看孤立案件中的作證行為,而是把所有因為證人如實作證而得到公正裁判的案件作為壹個整體來看,其實作證的受益者不僅僅是當事人本身,而是整個社會。因為間接、客觀的作證行為產生了維護司法公正的社會效果。從這個角度可以發現,作證義務其實是從社會主義道德“我為人人,人人為我”的基本要求中誕生的。正如張恒山先生所說:“道德義務和權利是法律義務和權利的源泉和藍圖。”從古至今,人們壹直在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卻無法意識到作證正是實現這壹目標所應該做的。如果每個人都能積極作證,那將是壹個法制明確的和諧社會。那時候,應該沒有人會問:“我為什麽要作證?”即使有,答案也壹定簡單得多:“因為妳了解案情!”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創設作證義務既是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的要求,也是社會主義道德的基本要求。履行作證義務有利於維護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在關於作證義務的法律規定中,應當體現作證義務的上述價值。只有這樣,才能引導公民樹立正確的作證價值觀和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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