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居發[2003]59號
2003年6月
第壹條為規範局機關職工帶薪年休假制度,有計劃、合理安排職工帶薪年休假,保障職工身心健康,調動職工積極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相關規定,結合局機關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休帶薪年休假的員工範圍為在機關工作壹年以上的員工。
第三條新員工工作滿壹年後,可享受帶薪年休假。上半年完成壹年的,開始享受當年帶薪年休假;下半年完成壹年的,從今年起享受帶薪年休假。帶薪年假的計算周期為10月的1到2月的1。
第四條各單位在保證完成生產經營任務、不增加人員編制和定員、最大限度控制加班的前提下,可以安排職工帶薪年休假。對於季節性施工單位,原則上在施工淡季安排職工帶薪年休假。
第五條帶薪年休假按照下列標準執行:工作滿壹年以上不滿五年的,每年休假五天;滿五年不滿十年的,每年休假7天;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每年休假10天;15年以上者年假14天。聘任副處級以上管理人員、高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被行政評為優秀員工、突出貢獻員工、學術技術帶頭人、局級技術能手、省部級勞動模範的高級技師,每年可休假14天。
第六條帶薪年休假原則上每年安排壹次,壹次性休完。當年未修復的節假日不得跨年度使用。對生產工作崗位離不開的人員,各單位可安排集中休假或分批休假,無需申請休假。如無正當理由,不得隨意取消或擠壓員工休假時間。因工作需要連續兩年未安排休假的,第三年必須安排休假。
第七條員工帶薪休假不影響其享受探親假、產假、婚假、喪假和有毒有害崗位人員醫療假。經批準,上述假期可與年假合並。帶薪年假不包括公休日和法定節假日。對實行帶薪事假的,應相應減少帶薪事假天數;已休完帶薪年休假的,從次年的帶薪年休假天數中扣除。
第八條員工需要休假的,應當提前壹個月提出書面申請,按照管理權限審批。未申請或申請未獲批準者,不得擅自休假。員工個人不得以帶薪休假為名自行離崗,否則按曠工處理。
第九條帶薪年休假審批程序:二級單位黨政正職、處室正職須經局主要領導批準,黨政副職、二級單位處室正職須經局主管領導批準,並報局人力資源部備案;二級單位、局機關(含直屬單位)的其他人員,按管理權限自行審批,並報本單位人事勞動部門備案。
第十條年休假期間,員工照常領取技能工資、崗位工資、工齡工資、工資性出差津貼(不含崗位津貼)和獎金,各項保險福利待遇不變。
第十壹條對部分員工當年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假的,可以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經濟補償金的日標準為其技能工資日標準的200%。補償資金在本單位工資總額中列支,經二級單位人事勞動部門批準,於次年第壹季度發放。
第十二條被批準休假的員工應當按照批準的休假天數休假。因個人原因未休滿的天數,未休完的天數不再補償或賠償;已審批請假天數經組織批準逾期的,按停薪留職處理,未經組織批準逾期的,按曠工處理。
第十三條員工請假,壹般以現場請假為主,自行請假外出的,費用自理。
第十四條員工休假期間應註意出行安全,避免各類安全事故的發生。萬壹發生安全之類的意外,妳負責。
第十五條員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得實施帶薪年休假;當年休完帶薪年休假的,次年的帶薪年休假停止:
(壹)當年在機關工作不滿9個月的;
(2)實行輪休制度的外地施工人員輪休天數(扣除法定休息日)超過帶薪年休假天數的;
(三)當組織已安排休養時;
(四)脫產學習6個月以上;
(五)事假累計超過30天或病假累計超過60天或曠工的;
(六)在檢驗期間被開除出廠的;
(七)當年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的;
(八)司法機關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強制措施時;
(九)對當年重大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負有直接或主要責任的人員;
(十)未按規定期限回國的;
(十壹)其他不應享受帶薪年休假的人員。
第十六條教師或者教育教學單位的其他職工,已享受寒暑假的,不再享受本規定的帶薪年休假。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局人力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