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公安局是實施本規定的主管機關。
工商、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實施本規定的工作。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村)民委員會,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在居(村)民、職工、學生中廣泛深入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第四條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管教被監護人遵守人本規定,發現被監護人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第五條 除春節期間(農歷除夕至正月十六)外,禁止在禦河以西,沿大塘公路向西北至同左公路,沿同左公路向東至北環路,沿北環路向東北穿過同豐公路向東至禦河以內的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農歷臘月二十至正月十五,允許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銷售煙花爆竹。
銷售、燃放煙花爆竹的品種和地點,應遵守國家和山西省有關防火和安全的規定。第六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禁止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第七條 途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地區運輸煙花爆竹的,必須持有運往地市、縣公安機關核發的《爆炸物品運輸證》,並遵守本規定。第八條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壹)單位燃放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處壹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單位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分別處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責任,致使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或者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監護人未及時制止的,處監護人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教唆、引誘未成年人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五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五)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和非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單位生產、儲存、銷售煙花爆竹的,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二百元以上壹千元以下罰款;
(六)未持有《爆炸物品運輸證》運輸煙花爆竹的,沒收煙花爆竹,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第九條 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規定情節較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十壹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發生在城鄉結合部行政區劃界限不清地區的,相關地區的公安機關均可處罰,但對同壹個違反規定的行為不得重復處罰。第十二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罰款或者沒收財物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壹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接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第十三條 執行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公務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當認真負責、嚴格執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單位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四條 舉行大型慶典燃放禮花,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對燃放時間、地點、安全保衛等事項予以公告。第十五條 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