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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犯罪的“壹把手”應不應該負刑事責任?

“壹把手”對單位犯罪應負刑事責任嗎?江蘇省徐州市豐縣人民法院近日對壹起單位生產銷售有毒生豬案作出判決:單位“壹把手”不知情並決定、組織實施相關行為,故不構成“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必承擔刑事責任。

吳應松和桓根幹分別是江蘇龍山秦和農牧公司的董事長和副總經理。為公司利益,桓根幹決定購買20公斤稀釋後的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並安排公司員工將其9公斤摻入豬飼料中飼養生豬100余頭,在無錫江陰市、揚州儀征市等地銷售屠宰,違法所得約7萬元。該案由江蘇省徐州市銅山縣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徐州市豐縣人民法院管轄。

豐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江蘇龍山親和農牧公司在生產銷售的生豬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屬於典型的單位犯罪案件。根據《刑法總則》第31條規定:“單位犯罪的,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罰。”因此,應當對這家公司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實行“雙罰”。

法院認為,所謂“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是在單位實際行使管理職權的負責人,同時對單位的具體犯罪行為承擔主要責任。單位的“壹把手”是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對單位重要問題的決策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單位犯罪時,具體參與單位犯罪行為,主持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或者依職權決定實施相關單位犯罪行為的,應當屬於“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另壹方面,單位其他領導決定、組織、指揮實施單位犯罪,相關事項不屬於“壹把手”的職權劃分範圍而本人不知情的,不構成“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經法院審理查明,江蘇龍山親和農牧公司生產銷售有毒生豬的單位犯罪,系副總經理桓根幹在董事長吳應松不知情的情況下所為,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據此,奉賢人民法院判決江蘇龍山親和農牧公司犯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並處罰金654.38+0.3萬元;歡耕安犯相同罪,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並處罰金7萬元。

宣判後,被告人未上訴,公訴機關未抗訴。目前,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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