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經法庭許可,律師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和勘驗人提問。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或者不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法。
2.如果對方偽造證據,律師可以在證據質證階段指出。如果對方堅持,必要時可以申請鑒定(比如偽造自己的簽名),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3.法庭在審判中有壹個“盤問”程序。在質證時,最好準備好質證的證據,即與偽證有關的筆跡,並要求證人到場。如果法院不采信,可以走抗訴渠道,或者申請對證人提起訴訟。
4.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許可,舉證期限可以適當延長。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申請延期,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5.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對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以及證據的證明力的有無提出質疑、說明和反駁。
6.質證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壹)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2)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3)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7.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詢問。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書面回答當事人的提問。
8.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壹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批準申請的,有關費用由申請人承擔。法官和當事人可以向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提問。經人民法院許可,當事人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案件中的問題進行質證。有專業知識的人員可以詢問鑒定人。
需要註意的事項
1.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真實、相關、合法。所謂“證據”如果不同時具備“三性”,就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2.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辭退、除名、開除、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3.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都規定,當事人舉證應當實事求是,不得偽造、變造證據。當事人偽造證據,不僅要承擔敗訴風險,還要承擔刑事責任的法律風險(如偽造證據罪)。
4.當事人有責任提供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主張的事實。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認定的事實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5.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取得對方當事人同意的,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是在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的情況下作出的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6.不能正確表達意誌的人,不能做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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