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調解有法律效力。法院多元調解不是立案。案件只有進入立案狀態之後才能確定壹般要進行庭審還是先行調解。先行調解和多元調解並不是壹個概念。多元調解是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之壹,壹般在法院在給當事人開具立案通知書之前發放多元調解書,接受調解的,由法院的調解員進行調解,調解成功的,不再走訴訟手段。多元化調解,是指相關民商事案件在立案庭立案後轉入合議庭審理之前,先由法院聘請的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以爭取調解或撤訴結案的訴訟外工作環節。2008年1月,在全國範圍內,上海市壹中院在中級法院層面率先引入了多元化調解機制。應該說,這項工作的開展,是在構建和諧社會大背景下,在司法為民的大局觀下,對真正實現案結事了、化解糾紛的積極探索,以滿足人民群眾對司法的新需求、新期待。
擴展資料多元化調解的多重效果:壹是有效化解矛盾。調解員的工作方式、方法以及對工作的熱愛、奉獻,對有效化解矛盾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二是緩解審判壓力。多元化調解,不僅能分流部分簡單民商事二審案件,緩解審判壓力,使法官從海量的案件中脫出身來,集中力量辦好疑難案件;而且還發揮著“案結事了”的帶動效應。三是降低訴訟成本。當前,民眾對司法的要求越來越高,不僅需要公正的司法,更需要便捷的司法;不僅需要能夠接近司法,更需要以多種形式接近司法。四是擴大司法民主。司法民主能夠體現司法的人民性,展現司法的親民性,去除司法的神秘性,使得司法與民眾之間相互了解與溝通的渠道更加暢通。利用人民調解員開展多元化調解工作,讓非法官群體直接參與司法,很好地體現了司法民主。
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零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可以進行調解,或者根據物質損失情況作出判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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