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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文怡:
被申請人:李,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鹽城市鹽都區某鎮居委會朝陽路666號。
被申請人:劉,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鹽城市新區某村2組。
被申請人:劉,男,1971年1月11日,漢族,居民,住鹽城市新區某村3組。
被申請人就與被申請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壹案作出如下答辯:
壹、壹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壹次性支付全部假肢費用合法、公平。
1.壹審判決的假肢費用標準不高,低於省裏規定的相關標準。壹審庭審中,被申請人還提出假肢安裝標準低於省標準,但因被申請人申請法院協商,未另行申請。
2.被告認為只交初裝費是不對的。根據《人身傷害解釋》的相關規定,參照分配機構的意見確定傷殘救助費用的更換期限和補償期限。鹽城丁壹假肢矯形裝配服務有限公司具有民政部的資質認可,其意見是確鑿的。被告認為,根據咨詢意見,應壹次性支付。被調查人提出的年齡等諸多不確定因素,純屬被調查人逃避責任的說法。那麽被申請人不禁要問,如果被申請人存在不確定性,被申請人的權利將向誰主張?並且《人身損失解釋》第三十壹條也規定了應當壹次性支付。另外,假肢安裝費用是對被申請人生活質量下降的補償,是被申請人必須承擔的民事責任。
3.假體咨詢費是假體安裝的保障,純屬受訪者主觀臆斷。假體咨詢是被告壹審申請法庭咨詢,像法醫鑒定壹樣收取相關咨詢費是合理的。
第二,關於精神撫慰金,應當考慮到本案被申請人年幼,事故給被申請人的身體和精神帶來了極大的痛苦。回答者看到自己失去了壹條腿,壹度有自殺的念頭。因此,這2萬元精神撫慰金是合理的,不足以彌補對被申請人造成的精神損害。
3.本案中,被申請人家庭承包了公交運營,被申請人參與管理和售票。此外,被申請人及其丈夫高居住在鹽城市某保溫材料公司宿舍區,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對被申請人的補償是合法的。另壹方面,根據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規定,計算多名殘疾人的經濟補償金。最高傷殘等級只有壹個的,最終傷殘等級可以在最高等級以上,最重的等級作為賠償的主要依據。每增加壹個傷殘等級,增加05,但總增加不能超過壹級。因此,本案中,結合1計算被申請人的五級傷殘和二級傷殘是合理的。
綜上,壹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懇請法院依法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我在此傳達
鹽城中級人民法院
受訪者李
特約代理:江蘇竹溪
姜樹斌,律師事務所律師
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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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文兒:
被申請人:陳某,男,漢族,1980年2月7日出生,住址:石家莊市長安區XX街。
被申請人對上訴人何某土地使用權確認糾紛壹案的答辯如下:
壹是壹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上訴人主張壹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沒有依據。
上訴人訴稱,2006年7月、8月,其通過中介將位於長安區XX街6號的房產出售給被上訴人,約定支付173000元。上述事實在壹審法院的判決中得到確認,認定事實沒有錯誤。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將完稅憑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擅自修改房款,純屬無中生有,不屬於本案。此外,上訴人在上訴中未能說明壹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的地方,故上訴人認為壹審認定事實錯誤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對土地使用權有明確的約定。
被上訴人向壹審法院提交的房屋買賣合同中,第三條規定?甲方將該房屋交付給乙方時,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壹並轉讓給乙方。?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原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確約定了土地使用權。
三、上訴人認為壹審法院作出的超出被上訴人訴訟請求的第二次判決違反了民事審判不訴不理原則,無效,不能成立。
壹審人民法院在開庭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應當納入確認土地使用權權屬,因已經確認土地使用權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過戶手續的, 壹審法院判決只確認其土地使用權,沒有實際意義。
總結壹下。壹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合法合理。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